(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张献新与肖永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新,肖永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91号原告张献新。被告肖永友。原告张献新诉称:2013年7月,被告肖永友以做生意为由向我一次性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3年12月13日还款,并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我。现期限届满,被告肖永友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肖永友偿还我欠款160000元及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肖永友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及债务人,本院按照原告张献新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无法送达且原告张献新亦未提供被告肖永友经常居住地的详细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献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