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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李孟桐与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小学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桐,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小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李孟桐,女,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理人李岩海,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关大力,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小学校。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北2胡同**号。法定代表人解飞,校长。委托代理人郭耀辉,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孟桐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小学校(以下简称宽平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岩海、委托代理人关大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的组织下,离开父母去实践基地进行封闭式训练,后于同年3月21日因被告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导致原告在实践过程中受伤,后到长春骨伤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4,039.6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基于这样一个前提,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小学校认为学校在组织这次活动中尽到了管理责任;2、原告是一个已经12岁的孩子了,她对她的行为本身应该有一定的危险性的认知能力,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就学的五年级学生,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的组织下,去教育训练基地进行封闭式训练,2014年3月21日中午,原告踩着下铺床头横栏到上铺取面包时,脚下滑空,左手臂卡在上铺床栏杆处,致使左臂骨折,后在长春骨伤医院治疗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一、外伤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二、护理期限为4个月。三、后续治疗费为12,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155.19元,护理费11,076.18元,伤残赔偿金98,00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文印费3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孟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所组织的学生封闭式训练中,负有责任和义务确保训练的学生的人身安全,被告虽对学生讲解安全常识,但未尽到实际管理、保护义务,具有过错。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违反学校的管理规定且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原告的日常教育不够,缺乏管理和约束,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原告承担此损害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此次损害的70%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2,208.63元(3,155.19元*70%),2、护理费6,613.37元(4个月*2,361.92元*70%),3、伤残九级加伤残十级赔偿金68,605.76元(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费22,274.60元*20*22%=98,008.24元*70%),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800.00元*70%),5、交通费100.00元,6、鉴定费2,7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8、后续治疗费8,400.00元(12,000.0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小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孟桐医疗费2,208.63元,护理费6,613.37元,伤残赔偿金68,6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后续治疗费8,400.00元,合计95,187.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00元,原告负担894.00元,被告负担2,0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东文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