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可莱威动物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葛市昌汇养殖有限公司、张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可莱威动物保健技术有限公司,长葛市昌汇养殖有限公司,张玉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南京可莱威动物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茶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唐正杰,南京可莱威动物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定国,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亚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昌汇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海子里村。法定代表人张玉山,长葛市昌汇养殖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玉山,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可莱威动物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葛市昌汇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张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可莱威动物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长葛市昌汇养殖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张玉山银行存款或相关财产,保全金额为17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长葛市昌汇养殖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张玉山的银行存款178万元予以冻结;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他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李传金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