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特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锐申请宣告严九红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蓉美,杜荣鑫,陈洪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特字第37号申请人杜蓉美,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人杜荣鑫,男,195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杜蓉美,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申请人陈洪琴,女,192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人杜蓉美、杜荣鑫申请宣告陈洪琴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杜蓉美、杜荣鑫称,两申请人系被申请人陈洪琴的女儿、儿子。被申请人因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等疾病,经鉴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陈洪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两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洪琴,1925年2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申请人杜蓉美、杜荣鑫系被申请人陈洪琴的女儿、儿子。被申请人因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等疾病,导致其无法进行有效交流,不能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等。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陈洪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洪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户籍证明、病历、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陈洪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杜蓉美、杜荣鑫系被申请人的女儿、儿子,现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两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陈洪琴的监护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洪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杜蓉美、杜荣鑫为陈洪琴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耀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审判员周耀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