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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白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甲,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白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白某甲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某作为终身担保人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现金借款合同1支,该合同中约定:每天利息为3200元(月利率为24‰),期限60天,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如到期不能偿还,下次计息方式为本息共计。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白某甲支付了借款400万元。借款后,被告白某甲通过被告李某某、案外人王某某将借款利息清付至2012年12月14日。从2013年起,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樊某某,通过打电话、见面多次向被告白某甲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现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后即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白某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又因该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则于2014年9月28日在本院起诉二被告,故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白某甲将借款利息清付至2012年12月14日,表明在还款期限到后,原告与被告白某甲达成了新的履行期限,且该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又从2013年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打电话、见面多次向被告白某甲主张权利,使得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因此,很显然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某某作为终身担保人提供保证,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2年1月15日起的二年。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因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即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期间)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又因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又因从2013年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打电话、见面多次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使得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因此,很显然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约定的月利率为24‰,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白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白某甲负担。宣判后,白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公司所述通过网上转账向白某甲支付400万元借款,没有转账凭证,说明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某某、王某某。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案情重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对400万元的借款完全认可,借款实际履行。最后一次清息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恰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李某某证言一份、王某某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借款义务。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言内容反证了双方借贷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该两份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李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份证言均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后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内)为5.6%,2015年3月1日后为5.35%,2015年5月11日后为5.1%。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甲向被上诉人公司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足以证明。该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借款义务以及李某某、王某某为实际借款人之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通过网银转款向上诉人白某甲履行了400万元的出借义务,后白某甲将该款借于李某某300万,借于王某某100万。可见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诉人白某甲是实际的借款人,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之理由,经查,上诉人最后一次清算利息之日为2012年10月14日,表明在还款期限2012年1月14日届满之后,上诉人继续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程序违法之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24‰的月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34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34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锒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二案件受理费共计50700元,由上诉人白某甲负担45500元,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杨文智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