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执民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乐清市恒基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乐清市恒基电子有限公司,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开执民字第367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恒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法定代表人:黄旭光,系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剑影。申请执行人乐清市恒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乐清市恒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317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可供执行。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在滨海八路672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该房产已设定抵押且被瓯海区人民法院首封,故暂不宜处置。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浙C×××××)和东凤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浙C×××××),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故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浙C×××××)正在司法处置中,本案等待处置结果。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执行人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乐清市恒基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0317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申请执行人乐清市恒基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龙开执民字第36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秀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