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杰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辉宏卡普隆科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杰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辉宏卡普隆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22号原告上海杰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斌、曹永琦,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辉宏卡普隆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上海杰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辉宏卡普隆科贸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代理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宗小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永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上海金纬挤出发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与北京科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金纬公司按科某某公司的要求定作PC板材生产线一条,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70,000元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金纬公司、科某某公司及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约定金纬公司将其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科某某公司将其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上述合同及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定作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且设备已于2013年5月13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价款1,491,500元,尚有价款78,50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78,500元,并偿付以78,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加工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旨在证明金纬公司与科某某公司间的定作合同关系;2、变更协议,旨在证明金纬公司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科某某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3、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定作合同项下设备已于2013年5月13日开机运行,即安装调试合格;4、付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付款情况;5、对账单,旨在证明金纬公司曾向被告催收剩余价款78,5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6日,金纬公司与科某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金纬公司为科某某公司定作PC板材生产线一条,价款1,57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0,000元合同生效,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安装调试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等。2010年12月3日,科某某公司向金纬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金纬公司、科某某公司及原、被告又共同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约定金纬公司将其与科某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于原告,科某某公司亦将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于被告。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价款1,191,500元,科某某公司亦在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其向金纬公司支付的300,000元价款系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设备预付款。2013年5月13日,被告与金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10年11月份签定的PC板材生产线壹套现已正常开机”。2013年12月3日,金纬公司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剩余价款78,500元。但被告仍未支付价款。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金纬公司与科某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金纬公司、科某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协议》均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原、被告应承继金纬公司与科某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已收到设备并确认该设备已正常开机运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此外,被告结欠原告价款后,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7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辉宏卡普隆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杰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8,500元,并另应偿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7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322元,由被告北京辉宏卡普隆科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