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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辣师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荷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辣师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荷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779号原告重庆辣师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龙晴路9号复城国际1单元13-办公2,组织机构代码07882953-X。法定代表人陈益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阳(系原告公司员工),女,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王荷昌,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重庆辣师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荷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良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刘成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辣师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红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荷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重庆辣师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重庆市北部新区XXX号房屋内的装修、办公桌、椅、沙发等转让给被告,转让金5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5月28日支付。2014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方为其垫付的1万元房租费于2014年5月28日归还,不含押金(5000元),交接时一起付清。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万元,并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每月5%为标准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荷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办公室装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重庆市北部新区XXX号XX的办公室整体转让给乙方;整体转让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五万元),该办公室内相关设施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主要店铺整体装修、办公桌、椅、沙发、茶几(不包括植物、电脑等办公设备、电器)。乙方在2014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上述费用已包括装修、办公桌、椅、沙发、茶几(不包括植物、电脑等办公设备、电器)等及其他相关费用。《办公室装让协议》中的“装”字为笔误,实为“转”字。2014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益红转让北部新区XXX号XXX的办公室转让费50000(伍万元正)于2014年5月28日付款,延后按月5%滞纳金。从2014年5与1日起办公室房租物管水电等由王荷昌交纳,房租按原陈益红与房东签的合同执行。2014年5月10日,被告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益红垫支房东房租费10000元(壹万元正)于2014年5月28日归还(不含押金,交接时一起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中的欠款6.5万元包括转让费5万元、垫付的房租1万元以及押金5000元。同时,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押金5000元系双方口头约定,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滞纳金,原告明确其性质为违约金,且自愿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主张。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办公室装让协议、欠条二张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办公室装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办公室装让协议》以及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转让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则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房租10000元,现该两笔欠款的履行期已过,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押金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原告现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仅在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滞纳金,而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并未对其进行约定,故被告仅应对50000元的欠款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对于原告要求的超过部分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荷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辣师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款60000元;二、被告王荷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辣师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辣师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荷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王荷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良培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