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毛某某,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士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08年9月7日原、被告自由恋爱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但感情不好。结婚一年后,由于被告有外遇,被原告抓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断殴打原告,被告之父也曾打过原告。被告有外遇后,致使夫妻两人分居长达两年之久。特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便同居生活,2005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4月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徐某甲,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原告主张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单县高韦庄镇潘庄行政村建造房屋楼房6间、配房4间,购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32村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原告主张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对原告陈述婚前婚后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均予认可。本院依照职权对被告之父进行了调查,其证言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毛某某经孕检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原告孕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珍惜以往的感情,相互尊重和宽容,以家庭和孩子为重,互谅互让,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士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