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与无锡市兴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章正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无锡市兴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章正伟,钱芸,惠世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10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住所无锡市兴源北路600-101、201、202、301号。负责人周伟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沈菊,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兴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黄金湾工业安置区。法定代表人钱芸,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章正伟。被告钱芸。被告惠世扬。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北支行)与被告无锡市兴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章正伟、钱芸、惠世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菊,被告兴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正伟、惠世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一、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兴昌公司,贷款800万元于2014年3月19日发放,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贷款本金已归还1363100元,期内利息归还了部分;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兴昌公司应承担建行城北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1530元。二、物的担保情况:惠世扬以其名下的位于无锡市xxx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3535500元、521万元、506100元、546800元、473400元、4734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三、人的担保情况:章正伟、钱芸、惠世扬为兴昌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88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放弃物的担保法定优先权。四、建行城北支行诉请内容:1、兴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6369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为154096.11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兴昌公司支付建行城北支行律师费271530元。3、建行城北支行有权以惠世扬抵押的无锡市xxx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1、2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4、章正伟、钱芸、惠世扬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建行城北支行变更诉请内容1为:兴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308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379546.8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建行城北支行与兴昌公司就以下事实形成争议:惠世扬是否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建行城北支行为证明兴昌公司系借款人,提供其与兴昌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载明兴昌公司向建行城北支行借款8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尾部甲方(借款人)栏由兴昌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原法定代表人章正伟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收款人均为兴昌公司,并加盖兴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章正伟的私章。兴昌公司为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惠世扬,提供签名为惠世扬的情况说明,载明惠世扬于2012年期间向无锡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该笔贷款由惠世扬借用兴昌公司作为平台,同时由惠世扬提供相应房产给银行作为抵押;该笔银行贷款的资金由惠世扬全权支配,与兴昌公司无任何关系,所有资金通过新开设的建设银行账户独立周转流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涉借款的借款人的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建行城北支行提供了其与兴昌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由兴昌公司加盖公章和财务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签章,借款流向亦汇入兴昌公司开设的账户;兴昌公司提供的签名为惠世扬的情况说明,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惠世扬未到庭予以说明,无法确定为惠世扬出具,且情况说明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均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故兴昌公司提出惠世扬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兴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借款本金40308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379546.8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25%计算),息随本清。二、无锡市兴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律师代理费27153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有权以惠世扬抵押的无锡市xxx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3535500元、521万元、506100元、546800元、473400元、4734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四、章正伟、钱芸、惠世扬在880万元范围内,对无锡市兴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4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5065元(已由建行城北支行预交),由兴昌公司、章正伟、钱芸、惠世扬共同负担(建行城北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兴昌公司、章正伟、钱芸、惠世扬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兴昌公司、章正伟、钱芸、惠世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建行城北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方 华人民陪审员 肖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