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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利诈骗二审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人。2014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利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利犯罪所得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利提出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利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符 敏审 判 员  李宏捷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帅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