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梁×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24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男,38岁(1977年5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友印,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梁×在北京市昌平水屯洪友家常菜饺子馆内,因琐事与王×1发生争执致互殴,被告人梁×持破碎啤酒瓶扎伤王×1左侧太阳穴部位,后被民警查获。经法医学鉴定,王×1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韩×、刘×、王×2、郭×、王×3、潘×、李×、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梁×的供述等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梁×的上诉理由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梁×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梁×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处理,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原判在量刑时并未考虑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及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对梁×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所提,梁×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梁×在他人已拨打报警电话后,并未停止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而是继续与被害人互殴直至民警赶到现场,梁×主观上缺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有效控制下的意愿,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条件,故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所提梁×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梁×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原判在量刑时并未考虑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及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对梁×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且原判根据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并考虑了其具有的各项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梁×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鹏代理审判员 相阳代理审判员 杨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