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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肖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2012年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肖某在本市海陵区某小区内,以人民币6100元的价格向申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3.7904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身上依法扣押甲基苯丙胺0.4775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肖某在本市海陵区某小区内,以人民币6100元的价格向申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3.7904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身上依法扣押甲基苯丙胺0.47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以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