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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龙与胡之喆、王楠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胡之喆,王楠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周龙。委托代理人谭某,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之喆。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楠楠。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坤,该单位职员。原告周龙与被告胡之喆、被告王楠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胡之喆和被告胡之喆、被告王楠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胡之喆驾驶被告王楠楠所有的鲁B×××××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胡之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25天)、护理费8775元(117元*75天)、误工费17550元(117*150天)、××赔偿金107223.2元(38294*20*14%)、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4元、××辅助器具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5034.2元。被告胡之喆、被告王楠楠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医疗费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是从事市政工作人员,并非青岛祥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胡之喆驾驶被告王楠楠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杭州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杭州支路染料公司路口处,适有原告沿青岛市杭州支路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至此,鲁B×××××号轿车左前角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第09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之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锁骨骨折(右)。2、手外伤(左手第1掌骨基地骨折)。3、足外伤(右足蝞趾骨折)。4、多发皮肤浅表挫伤。5、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挫伤),医院在急症全麻下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足拇指骨折拔甲术甲床修补克氏针内固定术+左手第一掌骨基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17日好转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注明:1、右上肢继续悬吊胸前,禁止负重及活动。左手、右足石膏外固定,患肢禁止负重。2、应用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活血消肿药物。3、2周内骨伤科门诊复诊。4、------。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2日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治疗。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龙右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左手第1掌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右足拇指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周龙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75日为宜,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周龙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50日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被告胡之喆、被告王楠楠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查明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一宗,主张医疗费2102元。各被告无异议。被告胡之喆、被告王楠楠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62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各被告无异议。三、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周娟的身份证一份,该证据显示周娟户籍为农村户口。原告根据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8775元(117元*75天)。被告胡之喆、被告王楠楠认为,护理人员的户籍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误工费。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段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注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至今一直在该社区居民王常瑞处租房居住。提交其与青岛祥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主要注明:原告自2013年12月20日时起为青岛祥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驾驶员工作。提交青岛祥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主要注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单位上班,2014年9月22日至今没有上班,月工资3500元,没上班期间没有发放工资。提交职业资格证书一份,主要注明:原告的职业及等级为挖掘机驾驶员,发证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证书编号为1015010000510579。原告基于上述证据主张其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根据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间为15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7550元(117元/天*150天)。五、××赔偿金。原告根据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赔偿金107223.2元(38294元/年*20年*14%)。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六、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七、复印费。原告提交病历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4元。原告主张复印费24元。被告胡之喆、被告王楠楠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八、××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轮椅收据一张,金额为36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60元。被告胡之喆、被告王楠楠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胡之喆、被告王楠楠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案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30日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二、关于涉及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胡之喆、被告王楠楠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2014)第09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病历一份、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宗、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人员周娟的身份证一份、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和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段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青岛祥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职业资格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第09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之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胡之喆、被告王楠楠承担。关于原告根据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青岛市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赔偿金107223.2元、××辅助器具费360元,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当按照社平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8771.51元(42688元/365天*75天)、误工费损失应为17543.01元(42688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较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就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35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2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三处)及被告过错程度(被告方全责)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02元(未包括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赔偿金107223.2元、××辅助器具费360元、护理费8771.51元、误工费17543.01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40849.72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剩余30849.72元部分,应由被告胡之喆、被告王楠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周龙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胡之喆、被告王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龙各项损失30849.72元。三、驳回原告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1元,其中2500元部分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3000元,邮寄费39元,合计诉讼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周龙承担3772元,被告胡之喆、被告王楠楠承担1228元(被告胡之喆、被告王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龙)。如不服本判决第二、三项,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守京审判员  王杰章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