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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保新与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新,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张保新。被告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一铭,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新成,公司员工。原告张保新诉被告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新、被告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新诉称,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拆迁被告厂内的部分设备的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规定,阔幅车间内空中架设的电缆产权归原告,原告有权选择时间予以拆除,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拆除该电缆,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让原告拆除阔幅车间内空中架设的电缆。被告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司辩称,协议书属实,但不知道具体情况。原告张保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电话录音书面记录一份。被告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对原告张保新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协商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拆协议,协议约定:“一、新乡市景弘印染有限公司阔幅车间内的全部设备(不含附房内的设备)已于2008年由扬州市兴盛印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全部收购,扬州市兴盛印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将收购设备的款项和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结清,且已将主要设备拉走,目前尚余部分设备备件、管道、电缆等。在征��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扬州市兴盛印染设备有限公司将剩余部分全部转让给新乡市大块镇秀才庄的张保新,转让价格和结算等与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无关。鉴于上述原因,新乡市景弘印染有限公司同意张保新继续执行新乡市景弘印染有限公司和扬州印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签协议未执行完的部分。二、执行协议过程中,新乡市景弘印染有限公司提出阔幅车间内空中架设的电费如现在拆除,势必影响新乡市景弘印染有限公司目前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空中架设的电缆可暂时不拆除,但产权属于张保新,张保新有权选择时间予以拆除,双方对此达成共识,没有异议。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原告张保新依据该协议与被告新乡市景弘印染有限公司协商拆除电缆,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协议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案涉阔幅车间内空中架设的电缆的产权属于原告张保新,且约定张保新有权选择时间予以拆除,被告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拆除阔幅车间内空中架设的电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张保新拆除阔幅车间内空中架设的电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