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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小芹、朱国营、朱猛诉西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郭燊房屋登记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芹,朱国营,朱猛,西峡县人民政府,郭小伟,高聪粉,郭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11号原告张小芹,女,生于1962年11月20日,汉族,住西峡县白羽社区关巷7组。原告朱国营,男,生于1964年6月,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猛,男,生于1988年10月,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住所西峡县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孙起鹏,系该县县长。被告代理人陈书建,系西峡县房产管理局交易中心副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德立,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郭小伟,男,生于1963年6月,汉族,住西峡县白羽街道七一南路。第三人高聪粉,女,生于1966年11月,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郭燊,男,生于1991年6月,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小芹、朱国营、朱猛诉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郭燊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中,现因被告辩称此案属于房屋买卖后进行登记的行政诉讼,原告与另案第三人的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张小芹、朱国营、朱猛与被告王国伟、朱六云、XX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小芹、朱国营、朱猛的诉讼请求。后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现该案正在审理中。而且王国伟一家与郭小伟一家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张 璐代理审判员  饶江鲤人民陪审员  马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