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付良与陈济龙、曹县交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良,陈济龙,曹县交通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3059号原告:王付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强,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济龙,农民,现羁押于菏泽监狱。被告:曹县交通局,住所地曹县珠江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曾庆联,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付良与被告陈济龙、曹县交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强,被告陈济龙,被告曹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良诉称:2014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陈济龙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邵庄镇白场村处,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轧到违法堆放于路上的石子,致使车辆碰倒路西侧线杆,致车上乘员郑家荣死亡、王付良受伤,豫N×××××号轿车及路西侧线杆损坏。经曹县交警队认定,陈济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路段为被告曹县交通局管理路段,但其疏于管理,致使路面存在违法堆放石子情况,影响道路通行及安全,最终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济龙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曹县交通局辩称:其受曹县人民政府委托对公路进行巡查,非适格被告,且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其无关,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9时10分许,陈济龙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曹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邵庄镇白场村处时,驾车从堆放在路上的两堆石子上轧过去,轧过去后车辆失控,碰撞到路西侧线杆上,致乘车人郑家荣死亡,王付良受伤,豫N×××××号小型轿车及路西侧线杆线路损坏。2014年6月6日,曹县交警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济龙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确定陈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家荣、王付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付良当日入住曹县磐石医院抢救,诊断为左前臂损伤,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肌肉、血管、神经毁损,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2天,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700.5元;王付良从曹县磐石医院出院当日,转入菏泽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肌软组织毁损伤、桡动脉断裂并缺损、正中神经断裂等,2014年6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57618.6元;王付良从菏泽市立医院出院当日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诊断上肢挤压伤,2014年7月10日出院,住院27天,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9821.77元、门诊费用160元(146+3+8+3);王付良于2014年7月30日入住曹县县立医院治疗,诊断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腕关节掌指、指间肘关节功能障碍,2014年8月5日出院,住院6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024元、门诊费用16.3元(0.3+11+3+2)。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付良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毁损伤,桡动脉断裂并缺失,正中神经断裂,桡神经浅支断裂缺损,尺神经损伤,眼部外伤”遗留左手指拇、示、中、环指功能均部分丧失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营养期限拟为损伤后4周(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王付良因此支付检查费200元(189+1)、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王付良提供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5张,计款264元(200+4+2+42+16),但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被告曹县交通局提供巡查记录本一份,显示巡查时间内的道路状况,拟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责任。曹邵公路是县级公路,该公路邵庄镇白场村路段宽7米。事故发生时,两堆石子位于该路路西,呈南北分布,向东均占压路面1.8米,两堆石子处亦有沙子一堆,该沙子堆南北长15米,东西宽3.5米左右。王付良之母路秀真于1934年5月14日出生,共生育二名子女。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市内其他县为每天80元,市区和市外为每天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县磐石医院、菏泽市立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曹县县立医院病历及相应住院收费单据,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曹刑初字第273号刑事侦查卷宗询问笔录六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曹县交通局巡查记录本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曹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根据该责任认定,陈济龙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事发路段为县级公路,被告曹县交通局作为曹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具有保障该公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路面上堆放的石子、沙子妨碍道路通行,而曹县交通局未及时予以排除,与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县交通局主张其非适格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巡查记录本系其单方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结合案涉事故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责任,故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济龙对该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曹县交通局对该事故的过错较小,酌定陈济龙对原告承担85%的责任,曹县交通局对原告承担15%的责任。王付良庭审中提供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5张,但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印证,其效力不予确认。原告之母路秀真于1934年5月14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据此,原告王付良可获得的赔偿为:残疾赔偿金77263.5元【(11882×20+7962×5÷2)×30%】、医疗费115341.17元(3700.5+57618.6+39821.77+160+2024+16.3+12000),营养费840元(4×7×30),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1+6)×70+(14+27)×100】,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31512.33元(40500÷365×284)、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余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护理费为9986.3元(40500÷365×42×2+40500÷365×6),基于王付良治疗及司法鉴定的事实,酌定交通费用1500元,鉴定、检查费2600元(2400+200),以上各项合计243633.3元。陈济龙赔偿王付良207088.31元(243633.3×85%),曹县交通局赔偿王付良36545元(243633.3×15%)。鉴于被告之过错造成王付良八级伤残,酌定陈济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曹县交通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陈济龙共赔偿王付良210088.31元(207088.31+3000),曹县交通局共赔偿王付良46545元(36545+10000)。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济龙赔偿原告王付良210088.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县交通局赔偿原告王付良465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王付良负担488元,被告陈济龙负担4369元,被告曹县交通局负担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建立代理审判员 王伦国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