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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显茂与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茂,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陈显茂,男,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敬文泽,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西段227号。法定代表人唐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明伟,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显茂诉被告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文泽;被告鸿程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茂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鸿程物流公司驾驶员姚军驾驶车牌号为川D33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D01**挂车,从攀钢厂区向阳门岗往马鹿箐鸿程物流公司运送吊车配重(14吨、10吨、8吨)三块。当车行驶至炳清线制冷公司弯道处时,车上运载的14吨、10吨配重从车上甩落,与对向行驶的陈运飞驾驶的川DAJ9**号车相撞,造成川DAJ9**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攀枝花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购买于2013年7月,虽经维修能正常使用,但性能和价值有所降低。为此,原告委托四川兴发机动车司法鉴定所评估,川DAJ9**号车贬值19700元,并花去评估费3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9700元、评估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程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姚军是被告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姚军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对车辆贬值损失没有购买保险。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时用的是新零件,不存在折旧贬损。原告诉请无理,请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鸿程物流公司驾驶员姚军驾驶所有权人为鸿程物流公司的川D33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所有权人同为鸿程物流公司的川D01**挂车,从攀钢厂区向阳门岗往马鹿箐鸿程物流公司运送吊车配重(14吨、10吨、8吨)三块。当车行驶至炳清线制冷公司弯道处时,车上运载的14吨、10吨配重从车上甩落,与对向行驶的陈运飞驾驶的所有权人为陈显茂的川DAJ9**号车相撞,造成川DAJ9**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攀枝花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8日,原告委托四川兴发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川DAJ9**号车辆价值损失19700元。原告另花去评估费3000元。诉讼中,虽经诠释法律,作调解工作,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注册登记证、车管所业务查询单、机动车贬值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执业证、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受损车虽已得到修理,但车辆被撞后即使经过维修,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也很难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其使用价值受到损害,社会评价也会降低。原告提出的赔偿的19700元车辆贬值损失合理、合法,赔偿金额有机动车贬值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车辆价值评估费3000元的诉请,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姚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姚军作为鸿程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鸿程物流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鸿程物流公司提出的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显茂车辆贬值损失197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2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