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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谢明磊,林丽燕,许淑媛,蒋东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89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赵峥嵘。委托代理人:李银枝、郭行。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磊。被告: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仁。被告:谢明磊(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园**幢*单元***室,身份证号:3301041974********。委托代理人:周衍昌、李小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燕。被告:许淑媛。委托代理人:王维永,浙江亿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东生。委托代理人:王维永,浙江亿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谢明磊、林丽燕、许淑媛、蒋东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立预案号(2013)杭上立预字第670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枝、郭行,被告谢明磊的委托代理人周衍昌,被告蒋东生、许淑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林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563173.01元,罚息327484.75元,合计1890657.76元(罚息计至2013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的罚息以1563173.0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2、被告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谢明磊对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林丽燕名下的抵押房产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缸甏弄8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其抵押担保的37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罚息和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对抵押物不足清偿担保债权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对被告许淑媛、蒋东生名下抵押房产杭州市下城区十五家园19幢47号502室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担保的17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对抵押物不足清偿担保债权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谢明磊答辩称: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为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本金、垫付的依据以及是否需要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罚息计算是否计算正确,以法庭查明为准。被告许淑媛、蒋东生共同答辩称:对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只有被告许淑媛签字,没有被告蒋东生签字,故该抵押合同的条款义务不应对被告蒋东生有约束力。而对承诺确认书,仅代表被告蒋东生承诺同意处置被告许淑媛名下的两人共有房产,且仅以抵押物为限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并未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对担保确认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确认书只是对原债权、抵押方式以及担保最高额的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8月18日,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同日开具以杭州山磊实业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一份;2011年8月19日,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2、代付本金:280万元。3、代付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4、代付行:兴业银行天津分行。5、本金利率:年利率7.5%。6、逾期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五。7、还款方式:按日计息,利随本清。8、还款情况:2012年8月21日归还本金1236826.99元,2012年8月21日归还期内利息212333.33元。此后再无还款。9、欠款情况:截至2013年10月31日,欠付本金1563173.01元,逾期利息327484.75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谢明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ZB9520201100000054、ZB952020110000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担保的主债务: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债务人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连续提供不超过495万元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提供国内信用证而形成的各类贷款或有负债。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最高额担保责任期间内,与原告另发生一笔债权债务,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杭上商初字第895号。3、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6、其他:《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即被告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谢明磊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三、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一)林丽燕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丽燕签订了编号为ZD95202011000000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配偶签订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2、担保的主债务: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期间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债务人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连续提供不超过37万元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提供国内信用证而形成的各类贷款或有负债。3、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4、抵押物:被告林丽燕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缸甏弄8号房产。5、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10日,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11327**号。6、其他:《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人承诺,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未获清偿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二)许淑媛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许淑媛签订了编号为ZD9520201100000073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其配偶蒋东生签订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2、担保的主债务: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期间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债务人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连续提供不超过170万元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提供国内信用证而形成的各类贷款或有负债。3、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4、抵押财产:被告许淑媛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十五家园19幢47号502室房产。5、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10日,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5213**号。6、其他:《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人承诺,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未获清偿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四、单位存单质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Z9520201128103601号的《单位存单质押合同(单笔)》。2、担保的主债务:原告与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署的编号为95202011281056号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3、质物: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编号为0183287号的单位定期存单。4、存单金额:140万元。5、存单期限: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6、存单期限:一年。7、利率:年利率3.5%。8、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杭上立预字第6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六被告银行存款189065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单位存单质押合同(单笔)》,原告与被告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谢明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林丽燕、许淑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蒋东生签订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该信用证项下的本息,并要求其余被告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因而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东生抗辩称,其作出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仅仅是对处分共同财产即抵押物的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条款对其不适用的抗辩意见,与承诺函的本意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林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垫款本金1563173.01元。二、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逾期利息327484.75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563173.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三、被告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以及(2015)杭上商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主债权不超过49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谢明磊对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以及(2015)杭上商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主债权不超过49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明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就被告林丽燕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缸甏弄8号房产在最高额37万元范围内就其拍卖、变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丽燕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担保债权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丽燕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就被告许淑媛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十五家园19幢47号502室房产在最高额170万元范围内就其拍卖、变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淑媛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担保债权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淑媛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杭州晨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谢明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丽燕、许淑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曹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力夫(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