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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明玉与杨春、江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0078号原告徐明玉。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被告江金莲。原告徐明玉与被告杨春、江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玉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家庭经营注塑汽车配件,需从原告处购买塑料粒子。截止2014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43500元,言明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为:1、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塑料粒子款43500元。2、提供收货单3份,价款16700元,由被告杨春的职工代收。3、户口摘抄,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证人蔡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从银行账户上汇给原告的16250元,是被告应付2014月4月17日11687元和2014年4月28日应付货款4600元,合计16287元。被告付款后,原告将16287元的欠条退还被告。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不是被告签字的,被告也没有这些工人,谁签字由谁付账;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证人的陈述都是原告方单方面的陈述,应当要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被告杨春辩称,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是事实,结算后我已经陆续支付了34250元,就余款同意支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告提供证据为:网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16250元,于7月28日支付10000元,于8月24日支付5000元,于9月29日支付3000元,合计3425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2014年4月30日的款项是双方2014年4月17日、4月28日两次往来的款项,已经结清。2014年7月28日、8月24日、9月29日的付款没有异议,但系支付姚志兵、蒋跃、黄凤成代被告收货的货款,超出部分可以抵扣。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粒子,2014年1月25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杨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料款435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7月28日、8月24日、9月29日,被告杨春向原告转账支付合计34250元。以上事实,由欠条、转账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2014年1月25日,被告杨春结欠原告价款43500元,以及被告杨春向原告支付3425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双方其他往来中的欠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金莲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江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徐明玉价款9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负担735元,由被告负担15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玉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