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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籍贯陕西南郑。被告熊某,男,汉族,籍贯湖南临澧。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认识并谈婚,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2012年10月,原告开始经营一家粮油店,后因资金问题和家务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6月,被告去东莞市打工,在被告打工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并提出协议离婚。2014年5月,被告及其父母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被告再次去东莞市打工至今,后经双方多次商量,被告同意离婚,但是不愿意回到婚姻登记地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熊某某由原告抚养监护;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熊某辩称,原、被告因经营粮油店的资金问题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差,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婚生女熊某某可以由原告抚养监护,但是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愿意抚养婚生女熊某某,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认识并谈婚,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10月,原、被告开始经营粮油店,因资金周转问题产生矛盾,又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冲突不断,致夫妻关系恶化。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遂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两册。经当庭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和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婚生女熊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不同意,熊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抚养熊某某,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婚生女熊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全部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