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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星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绿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星海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市绿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温州市星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划龙桥高联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建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智才,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绿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建中街118号四楼。法定代表人:章鑫泽。原告温州市星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材供货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钢材,双方在供应当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被告将结算的钢材款支付给原告。逾期不付的,从结算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每日0.06%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的,按欠款总额每日0.08%累计计算。同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直到被告付清所有违约金及货款。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23505.12元,违约金45640.58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3505.12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0.06%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暂为7893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钢材供货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23505元;5、2014年3月-8月钢材材料款月结算单,拟证明双方每月对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单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证据6、温州市城市建筑泥浆住址核准单复印件,拟证明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一份《钢材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建的龙湾东方大酒店,所需钢材由原告供应。被告将工地收取材料人员、对帐人员委托名单(名单加盖公章或委托代理人确认签字)提供给原告,以备原告交货及对帐。如无特殊指定,被告所在的项目所有人员收取材料的均视为被告收货人员。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面点清数量(线材、盘螺以过磅为准、螺纹以理算为准),由被告收货签字或盖章确认,并在每月结算时,由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对已供货物的数量及应付款项予以核实并签字或盖章确认。钢材材料款在供应当月月底结算一次,在结算的次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不付,从结算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每日0.06%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的按欠款总额每日0.08%累计计算。当月产生的违约金直接加入次月货款中结算。如有产生违约金的每月在支付货款时优先扣除违约金,剩余金额再减除货款。同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直到被告付清所有违约金及货款。双方因履行发生争议,由本院管辖。原告停止供货后,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结算,结算单由原告公司盖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章鑫海、项目部负责人项有伟签字,上面载明:暂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23505.12元,违约金45640.58元,两项合计669145.7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已签订书面的《钢材供货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在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单后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已属违约,应当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原告已经提供了经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实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偿付货款623505.12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根据结算单的记载,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违约金45640.58元。据此,2014年12月31日前的违约金应以双方在结算单上确定的金额为准。上述日期之后,根据《钢材供货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不付,从结算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每日0.06%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的按欠款总额每日0.08%累计计算。原告、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其应该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每日0.0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绿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星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23505.12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45640.58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0.06%,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星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4元,减半收取5412元,由被告温州市绿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爱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珏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