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二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梅,原审被告陈某甲、何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陈某甲,张晓梅,何燕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梅,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某甲,女,2008年11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晓梅,女,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燕华,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梅,原审被告陈某甲、何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晓梅、陈某甲于2014年12月2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何燕华、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张晓梅医疗等费用共计72971.35元,赔偿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超,被上诉人张晓梅、陈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0日9时40分,何燕华驾驶豫NAH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前左转弯时,与沿长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晓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晓梅、陈某甲受伤,其二人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10天,张晓梅支付医疗费3526元,陈某甲支付医疗费660元,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2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燕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梅、陈某甲无责任。经该院委托,2015年1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张晓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张晓梅与陈某乙夫妇于2011年3月在夏邑县康复路北段购房居住,其在河南京清蓉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子女在城镇生活上学,长女陈某甲,现年6岁,需要抚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燕华驾驶豫NAH7**号车与张晓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晓梅、陈某甲受伤,何燕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燕华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NAH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张晓梅、陈某甲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晓梅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晓梅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0元(30元×10天);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0元(10天×10元);4、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1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5750元(115天×50元);5、护理费,住院10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0元(10天×30元);6、伤残赔偿金,张晓梅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陈某甲,现年6岁,需要抚养12年。应由张晓梅与陈某乙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2年,即8893.19元(14821.98元/年×12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11、财产损失经鉴定为1185元;以上合计70950.25元;陈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0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晓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2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晓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6324.2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晓梅财产损失1185元;鉴定费700元由何燕华承担;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甲医疗费6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晓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250.25元;二、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某甲医疗费660元;三、何燕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晓梅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张晓梅、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何燕华负担。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晓梅、陈某甲均属农村户口,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缺乏依据,经过计算,上诉人应当减少承担31653.36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晓梅答辩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购房合同、物业收据、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晓梅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学校证明可以证实陈某甲在城镇上学,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的标准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晓梅在原审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及河南京清蓉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25号)》之规定,结合津桥外国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收费单据,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张晓梅的残疾赔偿金和陈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纪平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