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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必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馀,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刘必馀。被告宋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必馀诉被告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馀、被告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馀诉称,2015年2月22日15时5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至本市阜新路近鞍山路路口处,与被告宋军驾驶的牌号为沪B9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宋军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至新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部外伤。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33.5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5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宋军承担。被告宋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故车辆确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下医保范围内赔付,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原件为准;2、误工费,原告伤情轻微,其主张的误工期明显过长,且其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误工损失,故不认可;3、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5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至本市阜新路进鞍山路北约20米处,与被告宋军驾驶的牌号为沪B9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宋军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至新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外伤。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533.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原告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大众出租汽车市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入明细表、纳税清单。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宋军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军负担。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30天、护理10天,不要求进行休息、护理期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为减少诉讼成本,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护理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军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后其收入减少的数额,原告误工费按2014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确认。本院依法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必馀医疗费人民币533.5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5451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