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凤勤、马全先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凤勤,马全先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238号原告:李某甲,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王市镇。委托代理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王市镇。被告:李凤勤(系李某某母亲),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马全先(系李某某父亲),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凤勤、马全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万、被告李凤勤、马全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李某乙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4年xx月xx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李某乙仅在李某甲家生活一个星期就回了娘家,李某甲去接李婷回来后,李某乙又在家待了一个晚上就再次离开李某甲家。李某甲于农历2014年xx月xx日经媒人付李某乙家彩礼款10100元、戒指一枚、手机款5000元、衣服钱3000元及其他礼品6000元;农历2014年xx月xx日过大礼时,被告家索要彩礼80600元、上轿礼和下轿礼1600元、背人1000元、拎油壶400元、衣服6000元及其他礼品6000元;结婚当天花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6600元。李某乙的行为给李某甲带来了巨大的伤害,李某甲因返还彩礼款事宜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无果,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合计126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凤勤、马全先辩称:李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因李某乙举行婚礼七天后就去利辛县城上班,就在利辛租的房子住下了,后来李某乙的弟弟、妹妹都放寒假回老家,李某乙因年底单位没有节假日,来回去李某甲家不方便,就在利辛娘家所租的房子居住。举行婚礼时,因李某乙未达结婚年龄,被告家人以没有钱赔送嫁妆为由不愿意让李某乙结婚,李某甲家经媒人说和,自愿拿80600元彩礼钱及订婚时的10100元让李某乙家购买嫁妆。李某乙陪嫁花费40000元,给李某甲押包几次9000元,剩余30000元及三金在李某乙三天回门时就全部带到李某甲家了。因结婚是李某甲提出的,悔婚也是李某甲提出的,且李某甲给付的彩礼钱除为李某乙置办嫁妆外,剩余的钱和三金都带到李某甲家了,不愿意返还彩礼款。李某乙的嫁妆有:黄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一枚、海尔42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及茶几一个、五门衣柜、梳妆台一个、六床被子、四件套一套、及其他用活用品。李凤勤、马全先愿以上述嫁妆折抵李某甲的彩礼款,归李某甲所有。李某乙未到庭、未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媒人李芳成介绍,李某甲与李某乙认识并订婚,2014年农历xx月xx日订婚时,经媒人李芳成的手,李某甲给李凤勤现金10100元及价值2900元的老凤祥戒指一枚。2014年农历xx月xx日,李某甲给付李某乙家彩礼现金80000元、给李某乙家的其他小孩600元。2014农历xx月xx日举行婚礼时,李某甲给付李某乙上轿礼1000元、下轿礼600元。李某乙在李某甲家的嫁妆有:海尔牌42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及茶几一个、五门衣柜、梳妆台一个、六床被子、四件套一套。本案在审理中,因李某甲不同意李某乙的嫁妆折抵彩礼款归其所有,双方就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差距较大,调解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李某甲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冻结了被告李凤勤在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市支行的定期存款3万元。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媒人李芳成的证言佐证在卷。本院认为:李某甲和李某乙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由于感情不合产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解除婚约关系。同居前,李某甲按照农村习俗给付李某乙家订婚礼10100元、价值2900元金戒指一枚,下大礼现金80000元及上轿礼下轿礼1600元,累计彩礼数额91700元和2900元的戒指一枚。李某甲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双方交往时间和同居时间较短,故李某甲要求返还的彩礼款按70%比例返还为宜。李某甲给予被告其他钱物应认定为交往过程中的礼尚往来,属赠予性质不属于彩礼款范畴,可不予返还。李凤勤、马全先辩称,李某乙的嫁妆中价值9790元的三金在李某甲家,因李某甲否认该事实,李凤勤、马全先尚未提交证据证明三金在李某甲家,故李凤勤、马全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辩称中李某乙价值9790元的三金在李某甲家的事实不予采纳,其他嫁妆均在李某甲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李凤勤、马全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64190元及价值2900元的金戒指一枚;二、被告李某乙的嫁妆归李某乙所有(海尔牌42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及茶几一个、五门衣柜、梳妆台一个、六床被子、四件套一套),被告李某乙、李凤勤、马全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李某甲家拉走,原告李某甲协助交付;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保全费320,合计1058元,由被告李某乙、李凤勤、马全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