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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与济宁鑫华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某乙公司,某丙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某丁公司,陈某,王某,胡某甲,谢某,杨某乙,冯某,杜某,杨某甲,郭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33号原告:某甲银行。法定代表人: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庚。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某丙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雨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衷某。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被告:陈某,略。被告:王某,略。被告:胡某甲,略。被告:谢某,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洪祥。被告:杨某乙,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雨时。被告:冯某,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雨时。被告:杜某,略。被告:杨某甲,略。被告:郭某,女,略。原告某甲银行诉被告某乙公司、某丙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某丁公司、陈某、谢某、胡某甲、王某、杨某乙、冯某、杜某、杨某甲、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某、王亚庚,被告某丙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雨时、衷某,谢某委托代理人朱洪祥,杨某乙及冯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雨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陈某、胡某甲、王某、杜某、杨某甲、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银行(以下简称某甲银行)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某甲银行借款635万元,用途借新还旧。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圣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234、23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某丙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圣泰合行)高保字(2012)年第3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了(圣泰合行)高保字(2013)年第2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郭某签订了(圣泰合行)高抵字(2013)年第2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杨某乙、陈某、王某、谢某、胡某甲、冯某、杜某、杨某甲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5月6日到期,因某乙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3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某丙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某丁公司、杨某乙、陈某、王某、谢某、胡某甲、冯某、杜某、杨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某为某乙公司贷款提供的房产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15万元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某丙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635万元是由二份合同组成,其中一部分是由郭某提供的抵押担保,所以应当在郭某担保范围外承担责任。本案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调查及追究。理由如下:借款人贷款时尚未正常经营,答辩人去相关工商税务部门进行了调查,且见到了该借款人法人陈某,陈某说他不是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是虚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以虚拟的单位签订合同,其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被告杨某乙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对某乙公司贷款一事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告提供的《个人连带责任最高额担保承诺书》中“杨某乙”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该签名笔迹系被告摹仿、伪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答辩称: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对某乙公司贷款一事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答辩人从未作出过以个人名义提供过担保的意思表示,答辩人签署的任何签名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借款是用来借新还旧。分别偿还的是海关支行的借款400万元,偿还益民东区、五里营信用社共计180万元,三行共计偿还580万元,即借款数额应为580万元,作为担保人谢某没有直接经手借款,但借新还旧的数额不一致。综上,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应当在抵押物担保之外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3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5.1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利率同上。该借款合同是上份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上份借款合同635万元包括本合同项下205.1万元。证据三: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某乙公司存款账户。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某丁公司为某乙公司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各类业务最高额债权余额25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某丙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为某乙公司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各类业务最高债权余额136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个人连带责任最高额担保承诺书。证明:陈某、王某、胡某甲、谢某、杨某乙、冯某、杜某、杨某甲为某乙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办理的人民币借款、以贷还贷借款所形成的最高余额13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七: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郭某以其房产为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205.1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八:抵押清单四份、他项权利证书四份。证明:郭某以曲房权证曲城字第××、01××56、01××50、01002297号房地产提供最高额205.1万元的抵押担保,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部门向原告颁发了曲房他证曲城字第020025**、02002584、02002585、02002586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依法取得担保物权。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丙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杨某乙、冯某发表意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205.1万元是由郭某提供的抵押担保,某丙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出示贷款账户的流水以证明贷款人某乙公司尚欠金额为多少。证据四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中杨某乙的签字不认可,不是本人所签,冯某的签字也不认可,冯某没有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七、八没有异议。被告谢某发表意见称:对证据一、二、三同某丙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的意见。没有将635万元发放至某乙公司的资金流向,需要核实是否到了贷款人账户。对于证据六最高额承诺书中以贷还贷的约定,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其他证据与谢某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某丙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杨某乙、冯某、谢某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银行签订(圣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2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借款63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6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0%,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如出现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本金、利息等情况,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又签订编号为(圣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23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51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6日。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为(圣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2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圣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2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635万元借款包括本合同下的205.1万元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圣泰合行)高保字(2013)年第2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某丁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某乙公司)与债权人(原告)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包括人民币贷款、借新还旧贷款)最高余额2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圣泰合行)高抵字(2013)年第2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郭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债务人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担保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051000元。抵押财产为房产四宗,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和情形。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款约定了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在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为曲房他证曲城字第020025**、02002584、02002585、02002586号。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丙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圣泰合行)高保字(2012)年第3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某丙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某乙公司)与债权人(原告)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包括人民币贷款、借新还旧贷款)最高余额136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杨某乙、陈某、王某、谢某、胡某甲、冯某、杜某、杨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连带责任最高额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某乙公司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借款、以贷还贷业务所形成的主债权最高余额13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发放了贷款635万元,借据记载利率为月息9.5‰,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后被告某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其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杨某乙辩称个人连带责任最高额担保承诺书中其签字系伪造,并申请笔迹鉴定,后因其不缴纳鉴定费用被本院技术室退回,视为被告杨某乙放弃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某丙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郭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某乙、陈某、王某、谢某、胡某甲、冯某、杜某、杨某甲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于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某乙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丙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某丁公司、杨某乙、陈某、王某、谢某、胡某甲、冯某、杜某、杨某甲自愿为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且相关合同上均注明担保包括“借新还旧”、“以贷还贷”,不存在保证人不知道借款用途系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被告杨某乙辩称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申请鉴定后又不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签字的认可,被告冯某辩称其签字系职务行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保证人的相关抗辩均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以其房产为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由各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5万元,但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故对其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陈某、胡某甲、王某、杜某、杨某甲、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银行贷款本金63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某丙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杨某乙、陈某、王某、谢某、胡某甲、冯某、杜某、杨某甲在最高额13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某丁公司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某丙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某丁公司、杨某乙、陈某、王某、谢某、胡某甲、冯某、杜某、杨某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五、原告某甲银行对被告郭某提供的抵押物在2051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612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某丙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某丁公司、陈某、谢某、胡某甲、王某、杨某乙、冯某、杜某、杨某甲、郭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松审 判 员  崔 英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