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金方与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办马少野村民营所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宗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方,无业。委托代理人孙业江,山东恒安盛德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红红,山东恒安盛德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金方系鹏成公司的职工,在鹏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2年12月24日,张金方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肺弥漫性间质病变,其他诊断为:尘肺待排;2013年1月3日出院。张金方共计住院10天,支出挂号费6元、住院医疗费5620.05元。2013年1月18日,张金方到山东省职业病医院住院,2013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住院治疗费4172.22元。2013年4月22日,山东省职业病医院做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张金方为电焊工尘肺壹期。因该次诊断,张金方支出尘肺诊断费500元、复印费10.5元、一卡通工本费1元、其他费用7元。鹏成公司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2013年8月12日,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奎人社工伤认字(2013)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为张金方,单位名称为潍坊鹏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事故地点:潍坊鹏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认定:张金方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该工伤认定书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60日内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或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1日,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奎人社工伤认字(2013)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更正通知》,载明对奎人社工伤认字(2013)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单位名称“潍坊鹏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更正为“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载明事故地点“潍坊鹏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更正为“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鹏成公司质证后称其收到的奎人社工伤认字(2013)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鹏成公司单位名称是错误的,鹏成公司在收到更正通知后已提出异议,但未有结果。鹏成公司主张已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提供。2013年11月29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3)第1312004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金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生活处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同时该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如对本结论不服,应自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因该劳动能力鉴定张金方支出检查费共计599元。2014年5月28日,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张金方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鹏成公司单位。鹏成公司称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至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但未被允许重新鉴定。鹏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张金方提供潍坊银行出具的张金方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2页,载明:2012年5月7日收到工资9519元(2个月),2012年6月5日收到工资2827元,2012年7月12日收到工资4880元,2012年8月2日收到工资4841元,2012年9月5日收到工资5189元。张金方称其于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月平均工资为4558.15元,但对仲裁书认定月平均工资为4434.25元不提异议。鹏成公司质证后称张金方仅提供5个月的工资不能证明张金方的月平均数额,张金方的月工资数额为2800元。鹏成公司提供2012年4月至8月工资表5份,证明张金方在鹏成公司工作时月工资发放情况。张金方质证后称该工资表无张金方签字,不具有证明力。鹏成公司认可张金方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张金方提供2013年2月28日潍坊至济南火车票1张、2013年4月27日济南至潍坊火车票1张、2013年4月28日济南至潍坊火车票1张,金额共计83.5元,张金方认为该交通费应由鹏成公司负担。鹏成公司对火车票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另查,张金方在鹏成公司工作期间,鹏成公司未为张金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审庭审中,张金方放弃要求鹏成公司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张金方陈述其自2007年8月至2012年8月在鹏成公司工作,鹏成公司则称张金方自2008年5月至2012年7月在鹏成公司工作,张金方从事电焊工的同时也从事其他工作。鹏成公司当庭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张金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发生争议,张金方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张金方与鹏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鹏成公司向张金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948元(4434.25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420元、医疗费10316.77元(5620.05元+4172.22元+500元+10.5元+6元+1元+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2元/天*10天+20元/天*11天),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276202.77元,于裁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张金方的其他仲裁请求。张金方、鹏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张金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证、住院病历2份、住院费发票2份、门诊票据份、潍坊银行查询明细单、鉴定费发票、火车票3份,鹏成公司提供的5份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鹏成公司虽辩称张金方于2012年7月离开鹏成公司,但认可张金方在鹏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电焊工工作,电焊工尘肺是长期大量吸入电焊烟尘所致的尘肺,张金方于2012年12月被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肺弥漫性间质病变并尘肺待排,期间仅相隔5个月,鹏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张金方在该期间在其他单位从事电焊工相关工作,因此,应认定张金方所患××系在鹏成公司工作期间所致,鹏成公司应对张金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赔偿。山东省职业病医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结论为张金方患电焊工尘肺壹期,鹏成公司虽对此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但鹏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诊断证明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可。鹏成公司认可收到2013年8月12日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奎人社工伤认字(2013)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2014年4月1日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对奎人社工伤认字(2013)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更正通知》,并称在收到上述工伤认定书和更正通知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鹏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奎人社工伤认字(2013)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鹏成公司认可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2013年11月29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潍劳鉴(2013)第1312004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但称收到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向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鹏成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自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鹏成公司未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认定鹏成公司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不是人民法院的行政职能,鹏成公司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鹏成公司要求对张金方劳动能力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审理。依据潍劳鉴(2013)第1312004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的鉴定结论,张金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张金方在鹏成公司工作期间鹏成公司未为张金方缴纳社会保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张金方要求与鹏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鹏成公司向张金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金方提供的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与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挂号费票据相印证,证明张金方因治疗本案所涉职业病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用5626.05元;张金方提供的山东省职业病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相印证,证明张金方因治疗本案所涉职业病在山东省职业病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用合计4690.72元(4172.22+500+10.5+1+7);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0316.77元均系张金方为治疗职业病支出,鹏成公司未为张金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该医疗费用应由鹏成公司支付。依据潍政发(2011)37号《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张金方为治疗职业病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在山东省职业病医院住院11天,按潍坊市市内住院每天伙食补助12元、本市以外就医每天伙食补助费20元计算,鹏成公司应支付的伙食补助费为340元(10*12天+20*11天)。对张金方提供的火车票,鹏成公司予以认可,火车票载明日期与张金方至山东省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日期相符合,依据相关规定,故鹏成公司应支付张金方交通费51元(18.5元+32.5元)。另张金方因作劳动能力鉴定支出检查费599元也应由鹏成公司支付。鹏成公司提供的5份工资表上无工资领取人签字,张金方对工资数额也不予认可,鹏成公司在庭审中称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金方发放工资,但鹏成公司未提供其向张金方发放工资的记录,故应由鹏成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张金方提供的潍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月平均工资发放为4542.67元,但张金方称对仲裁书上载明的月平均数额4434.25元不提异议,故认定张金方在鹏成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434.25元。依据该数额,张金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0948元(4434.25元*16个月)。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每月3414元计算张金方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21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2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张金方与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金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9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420元、医疗费103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1元、检查费599元,以上合计276852.77元;三、驳回张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1980元,由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鹏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3)第1312004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的“张金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并提交了申请书,但原审法院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不是法院的行政职能为由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5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2年7月,被上诉人突然离职,再未与上诉人联系。2012年12月,被上诉人因身体不适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肺弥漫性间质病变,其他诊断为尘肺待排。2013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在山东省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电焊干尘肺壹级,为职业病。2013年8月13日,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3年11月29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2012年7月就已离开单位,其尘肺病与在上诉人处所从事的工作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不能作为计算工伤赔偿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实行计件工资,每月工资不固定,平均工资为每月2800元左右,仅依据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确认按4434.25元计算每月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金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关于被上诉人之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出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伤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范围,且上诉人未在潍劳鉴(2013)第1312004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虽系计件工资,但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所记载的工资发放记录并无异议,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数额并以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应按每月工资28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鹏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