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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汤正基、阮映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26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汤正基。被执行人阮映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汤正基、阮映月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04日作出的(2013)昆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汤正基、阮映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412318.6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598.09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汤正基、阮映月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其所抵押的房屋(位于昆山开发区世茂东一号新城XX号楼XXX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汤正基、阮映月银行存款;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汤正基、阮映月名下坐落于昆山开发区和兴东城花苑XX号楼XXXX室房屋强制评估拍卖中,本案待另案执结后一并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汤正基、阮映月银行存款;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汤正基、阮映月银行存款;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汤正基、阮映月名下坐落于昆山开发区和兴东城花苑XX号楼XXXX室房屋强制评估拍卖中,本案待另案执结后一并参与分配,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昆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虞 侠审判员 卞 渊审判员 潘红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宗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