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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芦化山与刘淑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化山,刘淑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化山,男,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刘凤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芝,女,l969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芦化阳,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芦化山因与被上诉人刘淑芝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香黎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芦化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芹,被上诉人刘淑芝的委托代理人芦化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芦化山与刘淑芝系叔嫂关系,刘淑芝丈夫芦化阳系芦化山的亲哥哥。2013年5月16日,芦化山和其妹妹芦某某与村干部李军、王增先、于长洪一同到刘淑芝家调解土地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因刘淑芝与芦某某抢夺礼账薄发生厮打,随后芦化山与刘淑芝及其丈夫芦化阳发生厮打。事件发生后,芦化阳报警并将刘淑芝送至黑龙江省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口腔外伤,颈部、背部软组织挫伤,胸背部外伤。治疗意见:建议先抗炎治疗,择期拔除1╂1.2,刘淑芝于2013年5月21日拔除1╂1.2。医疗费用8459.38元。经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黎明派出所委托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2013年6月2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80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构成轻微伤,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一个月医疗终结。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行罚决字(2013)6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芦化山进行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经刘淑芝委托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牙齿镶复费用每颗1100元,使用年限为5年。2014年5月12日刘淑芝以诉称理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芦化山赔偿刘淑芝医药费等各项费用52307.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刘淑芝请求芦化山赔偿数额变更为48797.52元。审理中,经刘淑芝申请,香坊法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8月22日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4)临(中)鉴字第06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淑芝外伤致牙齿松动2枚以上评定为轻伤,拾级伤残,伤后一个月可行医疗终结,不支持伤后护理,“小牛血蛋白提取物(脑神经营养代谢药)/鸿源”不属于合理用药范畴,不予支持,支持固定义齿镶复,匡算镶复费用1100元/枚,最低使用年限为五年(至60岁止)。刘淑芝在一审诉称,2013年5月16日下午14时许,芦化山和其妹妹芦某某在村委会主任李军、党支部副书记王增先、村民组长于长洪带领下到刘淑芝家调解土地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因芦某某抢夺礼账薄而随后发生厮打,芦化山拳打脚踢刘淑芝,致刘淑芝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下门牙三颗牙体内外活动,只连牙龈,牙龈红肿、出血。刘淑芝当即去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门牙三颗牙体伤情2度、3度,在诊疗无果的情况下,于5月21日拔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黎明派出所委托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一个月,后经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牙齿镶复费用每颗1100元,使用年限5年,刘淑芝为确保人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芦化山赔偿刘淑芝医药费5843.48元、误工费802.84元、牙齿镶复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鉴定费5970元、照相费30元、交通费33元、伙食费550元、护理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O元,合计48797.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芦化山在一审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案件卷宗,在场人于长洪、李军均没有看清刘淑芝牙齿的伤害是怎么发生的,吴某某和芦某某证明芦化山并没有殴打刘淑芝的牙齿部位,只有刘淑芝夫妻陈述是芦化山打了刘淑芝的牙齿部位。而且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对于刘淑芝及其丈夫的违法事实作出了详细的认定,明确了违法行为实施的部位,而对芦化山的告知书上写道“现查明,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继而与芦华阳、刘淑芝发生厮打”,没有明确写出查明的是殴打了刘淑芝的牙齿部位。本案中真正的事实是刘淑芝夫妻二人与芦化山以及妹妹芦某某四人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中,刘淑芝咬住芦某某的手指,芦某某用力挣脱手指时带动刘淑芝的牙齿松动。故刘淑芝牙齿的损害结果和芦化山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真正的侵权人是芦某某,而非本案的芦化山,刘淑芝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刘淑芝的起诉。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刘淑芝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的规定,因此是无效的鉴定,其鉴定费用应当由刘淑芝自行承担,与芦化山无关。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80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哈尔滨工大医院鉴定所却对刘淑芝的认定将牙齿松动变为了牙齿缺失,作出了与公安机关认定不一样的事实,因此其鉴定意见不能成立,鉴定意见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最后依据,否则,本案则应当中止审理,转为刑事案件。另外刘淑芝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过高、牙齿镶复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其住院需要护理,不应支持,两次鉴定费用应由刘淑芝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刘淑芝的伤情并非芦化山造成,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刘淑芝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家庭成员间,更应该相互关爱,谦恭礼让。而芦化山在村干部现场调解家庭纠纷过程中,处事态度不冷静,互不相让,从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刘淑芝在厮打中受伤,送医院治疗,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书确认芦化山与刘淑芝及其丈夫发生厮打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芦化山的违法行为做出了认定,刘淑芝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人身损害与芦化山的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芦化山对刘淑芝的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计算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和刘淑芝的主张,刘淑芝的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刘淑芝的职业为农民,故刘淑芝主张的误工费802.84元(参照2013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元÷12个月×1个月)不高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定意见刘淑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刘淑芝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9268.2元(2013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元×20年×10%)合理,予以支持;刘淑芝主张的医疗费扣除鉴定意见中不支持的部分,经刘淑芝、芦化山双方一致确认数额为5723.48元,予以支持;关于牙齿枚数问题,刘淑芝主张是3枚,芦化山主张是2枚,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刘淑芝主张的3枚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每枚牙齿的镶复费用为1100元,至60岁止,使用年限5年,刘淑芝现年45岁,至60岁牙齿镶复次数为4次,故刘淑芝主张的牙齿镶复费13200元(3颗×1100元×4次)合理,予以支持;刘淑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多,酌情考虑调整为1000元为宜。因刘淑芝受伤后是门诊治疗,且司法鉴定意见亦不支持伤后护理,故对刘淑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刘淑芝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对刘淑芝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承担主张不予认定和支持;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系其办理案件所需,亦不予认定;本案中刘淑芝伤残等级等人身损害的鉴定意见,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关于鉴定意见中轻伤的问题,因刘淑芝同意另行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芦化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淑芝医疗费5723.48元、误工费802.84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牙齿镶复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9994.52元;二、驳回刘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5900元(原告己预交),由芦化山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刘淑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芦化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被告芦化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1、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等牙齿部位,被上诉人等伤害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证人证言和处罚通知均证实上诉人并没有伤害被上诉人。而在原审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却仅仅依据前后矛盾的证人证言就认定是上诉人伤害被上诉人牙齿部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2、证人芦某某与吴某某当庭所作证言与在公安机关所做证言不一致,法院没有将其发回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反而径行越权认定径行鉴定,认定上诉人的伤害事实存在。有关这一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两颗牙齿缺失而不是三颗牙齿缺失。派出所笔录中记载被上诉人两颗牙齿缺失,而原审法院却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鉴定认定是三颗牙齿,明显的不顾及公安机关的侦查记过,枉法裁判。这是认定事实的又一项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先刑事后民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2、证人芦某某与吴某某证人证言是证明本案关键的事实,因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的认定,原审法院在证言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前后矛盾的证言,并在没有经过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的情况下认定本次证言真实,违反了法律规定,越权侦查。3、工大医院鉴定所,将本应由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程序来做的伤害程度鉴定,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因此其鉴定也同样不能采纳。被上诉人真实的损伤是两颗牙齿“松动”,黎明派出所在2013年5月16日的案件来源上记载“芦华山、芦某某与芦华阳、刘淑芝发生厮打,芦华山的面部被打伤,刘淑芝的两颗牙齿松动,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黎明派出所委托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80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淑芝牙齿外伤性II度松动(已拔出),损伤应评定为轻伤,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哈尔滨工大医院鉴定所,却对刘淑芝的认定将牙齿松动变为了牙齿缺失,严重背离了客观事实,作出了与公安机关认定不一样的事实,因此其鉴定结论不能成立。鉴定结论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结论为最后依据,否则,本案则应当中止审理,转为刑事案件。三、刘淑芝对损害事实的造成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芦化山是发现妹妹芦某某被打后,上前拉架才有的后来混乱的厮打行为。据本案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显示,刘淑芝还有拿菜刀要砍芦化山的行为,综上,可推定本案刘淑芝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有重大过错的,可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刘淑芝的特定行为推动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请求刘淑芝承担与其过错承担的责任,而不应该要求芦化山承担全部责任。四、本案的主体不适格,错误地确定诉讼当事人,依法应当驳回刘淑芝的起诉。芦化山并没有伤害刘淑芝的牙齿,因此对于刘淑芝牙齿损伤,芦化山没有赔偿义务。依据该治安处罚决定书,证明不了芦化山殴打刘淑芝牙齿部位的事实,因此刘淑芝牙齿的损害结果和芦化山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芦化山对刘淑芝牙齿的损伤不负有赔偿义务。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淑芝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全部由刘淑芝承担。刘淑芝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当事人双方系亲属关系,日常生活中应当团结互助、相互尊重,在发生纠纷时亦不应辱骂和伤害对方,而对双方互不相让、相互辱骂、撕扯、殴打的行为,公安机关业已予以认定及行政处理,芦化山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芦化山对刘淑芝造成的伤害事实成立。而芦化山的行为造成刘淑芝伤害的具体部位,又有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芦化山应对刘淑芝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芦化山以没有殴打刘淑芝牙齿部位为由,提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芦化山提出先刑事后民事的主张,虽然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为轻微伤,但受害人刘淑芝以“因都是家里人,我们决定不再去追究芦化山的刑事责任了,请求法院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为由,选择了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审仅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对芦化山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芦化山以刘淑芝的牙齿松动是其咬住芦某某的手指,芦某某用力挣脱造成的为由,提出芦化山主体不适格,原审错误确定当事人的主张。经审查,芦某某在原审庭审陈述事实时,承认其为了避免芦化山承担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作的伪证,并说明刘淑芝损害并不是由于刘淑芝咬其手指造成的,而是芦化山用其膝盖顶刘淑芝的脸部造成的。据此,芦化山主张的真正的侵权人是芦某某,而非本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芦化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江审 判 员  刘炳柏代理审判员  张惟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载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