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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白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世品,男,生于1941年4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县新华街东段南一巷**号*栋*单元**室。被告白某甲委托代理人白植,平昌县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在广州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相隔半年后双方同居生活,2000年2月19日生育女白某乙,2001年7月4日生育子白某丙,2004年2月8日生育次子白某丁。后因子女读书需要上户口,双方于2008年12月9日在望京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在亲友劝说下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9月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白某乙、白某丙由被告具体抚养,白某丁由原告具体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白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原告李某某于2000年2月19日生育女,取名白某乙,2001年7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白某丙,2004年2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白某丁。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在望京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因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双方因经济问题,偶有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0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后在亲友劝说下撤回了起诉。2015年3月26日,原告李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多年,期间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又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之间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原告李某某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苟鹏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