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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钟积喜与孙晓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积喜,孙晓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钟积喜,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侯秀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龙,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钟积喜与被告孙晓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积喜的委托代理人侯秀君、被告孙晓龙、被告华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21时,被告孙晓龙驾驶鲁YKA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虎头崖镇翟村村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孙晓龙为其鲁YKA3**号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二次住院治疗,第一次的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华泰保险支付。原告出院后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现有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791.75元、伤残赔偿金5941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17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保险辩称,我公司在原告治疗结束后已经对其进行赔偿并且签订协议同意一次性处理终结,钱款已经给付原告,因此本次治疗费用我司认为应该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孙晓龙辩称,答辩意见是华泰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孙晓龙驾驶鲁YKA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虎头崖镇翟村村西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车损,致原告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孙晓龙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莱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莱公交认字(2014)第11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鲁YKA3**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高血压病,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其子钟成杰与被告孙晓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赔偿原告医药费16200元、护理费1140元、伙食补助费22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668元,该款已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12日原告因“头部外伤46天,头皮血溃10余天”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3月10原告到烟台信恒翔司法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该所于同年3月16日出具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颅脑伤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华泰保险对鉴定结论没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已经治疗终结,被告亦进行赔偿,原告以第二次住院病历作为鉴定依据得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不申请做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第一次住院相同的病情或者第一次住院系治疗终结的鉴定。被告孙晓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泰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中:1、医药费6791.75元,提交第一次住院病历、第二次住院病历各1份、第二次住院的用药明细1份、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单据。2、鉴定费10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1张。3、交通费30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18张,花费明细为原告进院出院打出租车花了60元,其余的是护理人员的交通费180元。4、护理费1140元,主张原告由其长子钟成武护理,住院19天,每天60元,提交钟成武身份证复印件1张。5、伤残赔偿金5941元。计算方式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年×5年×10%。经质证,被告华泰保险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对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计算方式没异议。被告孙晓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泰保险。对交通费原、被告商定为200元。另查,被告孙晓龙垫付了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晓龙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已就其损失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赔偿。本案中,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诊疗经过载明为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诊,有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后原告因头部外伤46天,头皮血肿破溃10余天第二次入院治疗,应当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时仅是初步治疗完毕,尚未治疗终结,未作出伤残评定,原告只能对自己可以预见的款项作出处分,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药费以及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原告以第二次住院病历作为鉴定依据得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不申请作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是与第一次住院相同的病情或者第一次住院系治疗终结的鉴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亦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方式,被告无异议,本院亦认定。交通费双方商定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鲁YKA3**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告华泰保险赔偿,鉴定费应由被告孙晓龙赔偿,因其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应再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积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6791.75元、伤残赔偿金5941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072.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负担25元(已交纳),被告孙晓龙负担15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振华-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