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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付翠连、季永生、季永林、季永会诉马庆文、玉交集团、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翠连,季永生,季永林,季永会,马庆文,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付翠连。原告季永生。原告季永林。原告季永会。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玉松,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庆文。被告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玉交集团”)。法定代表人孔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洋,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尹慎,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负责人:陈炫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青,女,1982年生,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翠连、季永生、季永林、季永会诉被告马庆文、玉交集团、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翠连、季永生、季永林、季永会及委托代理人颜玉松,被告马庆文,被告玉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洋、尹慎,被告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翠连、季永生、季永林、季永会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马庆文驾驶普通客车沿安易县自北向南行驶,至安易线K16+570米处,车头撞上行人季发云,致季发云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易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庆文与死者季发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季发云家属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玉溪市交警支队作出了维持原认定的结论,对这两份认定书,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望法院查明事实。四原告中,付翠连系死者季发云的妻子,季永生、季永林、季永会为死者季发云的子女。马庆文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玉交集团所有,属运营车辆,被告玉交集团管理不善,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扶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859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由22092元变更为100000元。被告玉交集团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季发云系当场死亡,加之被扶养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赔偿标准根据被答辩人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一条,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的诉求,首先应确认其合理的赔偿数额并由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再按照事故责任由双方承担(比例划分按照《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玉交集团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费用10万元,此预付款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共计2850元,此费用应按照责任认定进行承担。被告马庆文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希望法庭给予公正判决。被告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庆文的事故车辆仅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限期内,由于原告的诉请金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不同意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马庆文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以约42km/h的速度沿易门县安易线自北向南行驶,19时34分许,车辆驶至易门县安易线K16+570米处时,车头与由该路段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季发云相撞,造成季发云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易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庆文、季发云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季永生对此认定书不服向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公交复字(2014)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易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玉交集团向季发云的家属预付了10万元赔偿款。付翠连系死者季发云的妻子,其户口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季发云与付翠连婚后共生育季永生、季永林、季永会三个子女。事发前,付翠连、季发云与季永生、季永林一起居住生活,付翠连本人无其他稳定的经济来源。季发云生前系原易门钢铁厂的退休职工,其父母均已死亡。该普通客车系马庆文出资购买并由其承包经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玉交集团,属公路客运车辆,在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户口册、交通事故预付款协议、收条、客运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236元×20年=46472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季发云已年满65岁,生前系原易门钢铁厂退休职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季发云的死亡赔偿金为23236元×15年=348540元。2、原告诉请付翠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6元×20年÷4人=75780元。本院认为,付翠连本人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岁,之前一直和季发云在一起居住、生活,其经济来源主要是季发云的退休金。因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且付翠连本人无其他收入来源。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付翠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56元×17年÷4人=64413元。3、原告主张丧葬费1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方认为被告玉交集团前期支付的10万元的性质为丧葬费,但被告玉交集团对此不予认可,且在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预付款协议及收条中已明确载明付款性质为预付款,故本院对于原告方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的丧葬费为48997元÷12个月×6个月=24498.5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家属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支持季永生、季永林、季永会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考虑农村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对于食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本院认为,季发云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四原告失去亲人精神上受到损害,且死亡赔偿金系财产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性质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并非精神损害赔偿之替代品,故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主张10万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双方的责任,考虑本案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6、被告玉交集团主张将己方的车辆及停车费损失共计285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因在诉讼中未对此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交集团主张将前期预付的10万元赔偿费用用以扣减本案的赔偿,因本案中被告马庆文与玉交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不能纳入玉交集团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应由四原告全额返还被告玉交集团。根据上述认定,本院认可原告付翠连、季永生、季永林、季永会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合理的部分为:死亡赔偿金412953元(含付翠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413元)、丧葬费24498.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451451.5元。二、关于双方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马庆文驾驶的事故车辆云FY04**号普通客车系被告马庆文出资购买并由其承包经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玉交集团,属公路客运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庆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季发云与马庆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方虽然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参照《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马庆文在本案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赔偿顺序上,先由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由原告与被告马庆文、被告玉交集团承担,被告马庆文及玉交集团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季发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其近亲属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翠连、季永生、季永林、季永会因季发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付翠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二、由被告马庆文、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付翠连、季永生、季永林、季永会因季发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付翠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09670.9元。三、由原告付翠连、季永生、季永林、季永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之前预付的赔偿款100000元。四、驳回原告付翠连、季永生、季永林、季永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翠连、季永生、季永林、季永会承担3181元,被告马庆文、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2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