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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卫与邓国文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国文,张卫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委托代理人:徐露科。上诉人邓国文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6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后,明确到2014年4月14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93万元。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合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以上诉人本人的房产向被上诉人抵押担保欠款中的330万元,且明确余款163万元另行偿付。因此原借款协议已经失效,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已经不再适用,本案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长年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经营宾馆,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卫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签订了八份《借款协议》,该八份《借款协议》均明确约定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条款均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之后又签订了八份《抵押借款合同》,但后签订的八份《抵押借款合同》中“如本合同发生争执或纠纷,各方同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而归于无效,故应以先签订的八份《借款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来确定本案管辖。原审法院认定后签订的八份《抵押借款合同》是隶属于先签订的八份《借款协议》的从合同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依据八份《借款协议》的约定管辖条款来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