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现德、王洪良、王兹宝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现德,王洪良,王兹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法安,任该社章缝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薛现德,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王洪良,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王兹宝,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薛现德、王洪良、王兹宝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法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现德、王洪良、王兹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薛现德由被告王洪良、王兹宝担保以用于建筑器材为由从我社借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薛现德一直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现德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洪良、王兹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现德、王洪良、王兹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薛现德与原告下属的章缝信用社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建筑器材,借款金额为9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3年9月12日,原告所属章缝信用社与被告王洪良、王兹宝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洪良、王兹宝自愿为被告薛现德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在章缝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万元提供担保,被告王洪良、王兹宝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依据所订立的上述合同,在有效借款期限内,被告薛现德于2013年9月25日以用于建筑器材为由从原告所属章缝信用社借款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0.7500‰,被告薛现德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栏内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薛现德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薛现德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洪良、王兹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现德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义务,经催要拒不归还,除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被告薛现德应负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洪良、王兹宝应对被告薛现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现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王洪良、王兹宝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薛现德负担,被告王洪良、王兹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岩审 判 员 毕洁生人民陪审员 田素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亚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