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孟伟行与黄艺鸿、黄祖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伟行,黄艺鸿,黄祖青,长沙市红向天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182号原告孟伟行。委托代理人张作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征,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艺鸿。被告黄祖青。被告长沙市红向天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151号伍家岭商业中心5栋1916房。法定代表人黄艺鸿。原告孟伟行与被告黄艺鸿、黄祖青、长沙市红向天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向天公司)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伟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伟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黄艺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69万元及利息(以104.6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及律师费3.91万元;2、被告黄祖青、红向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艺鸿、黄祖青、红向天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黄艺鸿向原告孟伟行借款200万,并签订《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同日,被告黄祖青和红向天公司就上述借款与原告孟伟行签订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黄艺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孟伟行所发放给黄艺鸿的未能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孟伟行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和赔偿金等。原告孟伟行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转账支付95万元,2013年12月5日转账支付105万元给被告黄艺鸿,并由被告黄艺鸿出具借据。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艺鸿清付该笔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本案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孟伟行与被告黄艺鸿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被告黄祖青、红向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孟伟行主张黄艺鸿尚欠借款104.69万元及自2014年11月7日起涉案借款利息未清付,现因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孟伟行所持债权金额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此,孟伟行要求邱振华偿还借款本金104.6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息标准:本院认为,虽孟伟行与黄艺鸿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折算为年利率为24%),经查,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2012年7月6日调整),孟伟行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此,利息计算方式以余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至款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黄艺鸿应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艺鸿承担一审律师代理费3.9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黄祖青和红向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艺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伟行借款本金104.69万元及利息(其利息:以余欠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限被告黄艺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伟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91万元。三、被告黄祖青、长沙市红向天化妆品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原告孟伟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孟伟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7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134元,由原告孟伟行负担100元,被告黄艺鸿、黄祖青、长沙市红向天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0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迪人民陪审员 祁倩倩人民陪审员 陈 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喻 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