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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锦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锦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782号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委托代理人杨洪亮(原告女婿),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二段*号楼**号。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敬业东里被告锦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兴隆街道小兴村。法定代表人孟祥龙。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宁宁,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锦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洪亮、被告陈某某、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锦州市凌河区北美佳苑楼房粘贴外墙瓷砖工程承包给了锦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锦州信城市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陈某某,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10月6日受雇于陈某某。2010年10月26日,原告在进入工地施工粘贴外墙瓷砖时,不慎从楼上摔伤进入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腰3右横突骨折。原告出院后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华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院于2011年8月1日下发了(2011)锦劳仲案字1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华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城公司不服,向凌河区法院提起诉讼。凌河区法院2011年11月15日下发了(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901号判决书,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下发了(2012)锦民二终字第00042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工程在平安养老财产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建筑责任险,2013年原告向凌河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凌河区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下发了(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024号判决书,以华城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关系为由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下发了(2013)锦民二终字第00465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6169.2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在北美佳苑干活时华城建筑公司让我找人活就给我,我找人带着干,我挣工钱,我也是打工的都是给华城干活的,原告主张让我赔偿我不同意。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010年5月19日被告锦州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锦州市凌河区北美佳苑楼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信城公司,信城公司是具备施工资质的法人单位,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刘某某在2010年10月6日受雇于陈某某粘贴外墙瓷砖,在2010年10月26日,原告在进入工地施工粘贴外墙瓷砖时不慎从楼上摔伤,到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雇佣中遭受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向陈某某主张赔偿责任,原告将华城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项目的所有劳务承包权、管理权已经承包给被告信城公司,作为华城公司对劳务公司人员不存在直接指挥和管理的权利,法院已经判决刘某某与华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华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被告锦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锦州凯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北美佳苑2号楼,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2010年10月6日,原告经被告陈某某介绍到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北美佳苑2号楼从事粘贴外墙瓷砖工作,工作由被告陈某某安排并管理,工资由被告陈某某发放。2010年10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因跳板脱落摔伤。原告伤后被被告陈某某及其他工人送达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同日转到锦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腰3右横突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医疗费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2011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另查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就北美佳苑2、3、5、6、8、9、11、12号楼劳务施工承包事宜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010年9月25日,发包方被告锦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承包方陈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北美佳苑2、3号楼外墙装饰工作承包给陈某某。又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建工意外险及建工意外医疗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5月30日。2010年11月2日,在原告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在北美佳苑建筑工地摔伤,原告系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工人。再查明,诉前原告在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5日期间与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1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2011)锦劳仲字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某某在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7月18日与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在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7月18日与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宣判后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7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锦民二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刘某某系陈某某雇佣的提供短期劳务的零工,每天的工作由陈某某安排,按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劳务费,劳务费由陈某某发放,并判决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被告在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等费用43230.81元,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河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上诉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锦民二终字第00465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当事人提交的病历等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北美佳苑2号楼粘贴外墙瓷砖时摔伤的事实存在。因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故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应承担责任。被告锦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工程不允许分包的约定,故应对原告所受到伤害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防范义务,故原告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因未能提交住院病历及相关收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具体工作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未能提交出院后因所受伤害的误工证据,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因按原告住院时间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医疗机构确定的护理级别、护理期限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原告的住院诊断及伤情酌情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诉讼中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抚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权利,应予准许。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各项损失46016.58元的90%计41414.92元(赔偿明细附后),被告锦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原告负担316元,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代理审判员  徐蕾代理审判员  梁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双赔偿明细误工费39621/365*190=20624.63元,原告主张18000元护理费34995/365*190=18216.58元伙食补助费50*190=9500元交通费3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