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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远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北京顺通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远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顺通韵达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322号原告北京远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8号1号楼5层507室。法定代表人卢桂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男,1981年2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顺通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晓康东里物业楼4层。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原告北京远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与被告北京顺通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远航公司诉称:原告远航公司与被告顺通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署《委托招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远航公司负责为被告顺通公司招聘员工,委托招聘费按照招聘员工在职时间计算,每名员工每满一个月支付800元人民币,不满一月按照实际在岗时间计算招聘费用。支付时间为员工在职时间满一个月后的三日内。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发生16000多元的招聘费,我方已经向其开具15000元的发票。被告顺通公司在收到发票后,至今仍未支付合同约定费用,原告远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顺通公司支付委托招聘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顺通公司承担。原告远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委托招聘协议书、发票及收条、员工明细等。被告顺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就原告远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顺通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且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远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远航公司(乙方)与被告顺通公司(甲方)之间签订一份《委托招聘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乙方推荐人员在职满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委托招聘费800元/月/人;在职不满一个月的,按照在职天数支付劳务费(计算方法:800元除以21.75天乘以在职天数);乙方推荐人员在职满1个月后,甲方于3日内向乙方支付委托招聘费用。庭审中,原告远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顺通公司职工明细,载明员工入职时间及应当向原告远航公司返款的数额,原告远航公司主张该部分员工均为被告顺通公司委托其招聘的员工,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顺通公司应给付原告远航公司的款项为16239.4元。原告远航公司称其口头与被告顺通公司达成协议,被告顺通公司给付150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远航公司向被告顺通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5000元的发票。2014年8月25日,被告顺通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张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远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远航公司与被告顺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招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远航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顺通公司未出庭应诉并提出异议,故原告远航公司要求被告顺通公司给付委托招聘费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顺通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远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招聘费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顺通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庆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