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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成某某,女,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刘某某,男,194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孩子年龄小未离成。后原告患病住院,被告不闻不问,还动手殴打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身体不好,需要被告照顾,且为了不给女儿找麻烦,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1984年1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刘某,现已成年。2015年4月初,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腰部肋骨打伤。原告陈述,在本次起诉之前,原告曾于1986年、199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均由法院调解和好;被告称原告之前是起诉过离婚,但起诉过几次不清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乌素图育新街坊楼房X栋X号房屋1套,27寸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原告名下存款约40000元,被告名下存款约100000元。原、被告均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盖有包头市青山区档案馆公章的结婚证存根1份、包头市青山区202医院摄影报告单1份、包头市青山区202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龄较长,虽在婚后初期有过矛盾,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均由法院调解和好,但在之后20年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均未再起诉过离婚。2015年4月初,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打人的行为是错误的,不仅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也对原告的感情造成了伤害。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自己错误的行为要进行悔改,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要照顾原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如积极寻找方法妥善解决矛盾,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婚姻关系能够维持。且原、被告均年事已高,在日后的生活中应互相为伴,互相照料,以更好的安度晚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