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福岭与深圳市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前海商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真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岭,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前海某商场,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真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21号原告王某岭,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曹县。被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前海某商场,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负责人刘某。被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田区。法定代表人赖某。被告东莞市真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王某岭诉被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前海某商场(以简称前海商场)、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东莞市真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岭、被告真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前海商场、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到前海商场购买了1包真某泰国榴莲味糖,合计8.8元。该产品为被告真某公司(分装)生产,外包装条形码为6926479900242。产品外包装配料:葡萄糖浆、白砂糖、代可可脂、植脂末、榴莲粉≧2.5%、食用盐。其中配料中的植脂末成分应当标明其原始配料。违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条、《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9项,第20条第4项,第86条第2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赔偿原告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真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状的内容,涉案产品系检验合格的产品。被告前海商场、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到前海商场购买了1包真某泰国榴莲味糖,合计8.8元。该产品为被告真某公司(分装)生产,外包装条形码为6926479900242。产品外包装配料:葡萄糖浆、白砂糖、代可可脂、植脂末、榴莲粉≧2.5%、食用盐。其中配料中的植脂末成分未标明其原始配料。2014年9月2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曾对被告前海商场销售的上述产品认定其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并给予了被告前海商场相应的行政处罚。另查,被告前海商场系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产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购物小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前海商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前海商场销售的榴莲味糖销售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认定存在对原告欺诈的事实。被告前海商场作为销售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赔偿原告500元。因被告前海商场系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某公司应对被告前海商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前海商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前海某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岭支付赔偿款500元;二、被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前海某商场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