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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韩朝慧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朝慧,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北京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初字第51号原告韩朝慧,男。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梁胜,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群,男。委托代理人曾敏,男。第三人北京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30号楼401。法定代表人郭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无为,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易,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朝慧不服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12月6日向第三人北京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核发的(2013)施[经]建字0087号施工许可证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朝慧诉称,2014年初,原告与万瑞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万瑞公司建设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区X86R1地块的住宅房屋,房屋于2016年6月30日建成交付。由于万瑞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出示关于其具有施工许可手续信息,原告对此提出质疑。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公开被告向万瑞公司核发的施工许可证信息。2014年12月7日,原告得到答复,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万瑞公司核发了(2013)施[经]建字0087号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交该工程用地批准手续、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具备施工条件、确定施工企业、已审查的施工图设计、确保安全、委托工程监理、资金数额到位等证明文件办理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万瑞公司未提交符合“三通一平”等其他证明文件,亦未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被告在此种情况下仍然向万瑞公司核发了施工许可证,显然违背上述规定。被告未依法对万瑞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万瑞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法。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复议,2015年2月13日,原告收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京建复字(2015)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核发的上述施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为第三人万瑞公司核发的(2013)施[经]建字0087号施工许可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经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12月6日向第三人万瑞公司核发了(2013)施[经]建字0087号施工许可证。2014年5月18日,原告韩朝慧与第三人万瑞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区X86街区4#住宅楼2层1单元-201的房屋。本案中,原告韩朝慧系针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向第三人万瑞公司核发(2013)施[经]建字0087号施工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而施工许可是对建设单位进行建筑活动的一种许可,其主旨在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原告韩朝慧并非被诉施工许可行为的相对人,被诉施工许可证亦未影响到韩朝慧的权利,故原告韩朝慧与被诉施工许可证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朝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韩朝慧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韩朝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红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人民陪审员  侯本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