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6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朝与陕西龙腾灏天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陕西龙腾灏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690号原告:李朝。委托代理人:张华山,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菲,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龙腾灏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区丈八一路*号汇鑫大厦****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黄松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娟,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有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与被告陕西龙腾灏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灏天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山、被告龙腾灏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袁有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都市春天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唐兴路高新二小西侧300米都市春天X号楼X单元X层X号商品房。因该房屋已由被告装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费150540元。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认购协议书》签订以后,原告即向被告询问并索要与装修有关的装修设计图纸���装修协议、装修原材料采购发票、装修竣工报告等资料,并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要,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提供任何与装修有关的资料,原告认为《协议书》既已约定由原告支付装修费,因此关于装修的相关事项应当是商品房买卖关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被告理应提供,但被告却迟迟未将上述资料向原告说明。因被告不能提供上述装修资料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都市春天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腾灏天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所签订的《都市春天认购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享有该协议的解除权。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原告多次前往售楼处对本案争议房屋仔细查看,��后其又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提供该房屋装修设计图、水电图、房屋内的物品清单等资料。而原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清首付款,拖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约定至今未向第三人出售该房屋,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该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但原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在2014年7月6日之前付清全部首付款。因此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有权解除该《协议书》并将房屋另行出售,同时定金不予退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李朝与被告龙腾灏天公司签订《都市春天认购协议书》。该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物业为都市春天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预测建筑面积为100.36平方米,单价为770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772772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约定优惠为:(优惠计算基数为第三条总房款),老带新特惠房源除外。优惠方式:总房价727628元,单价7250.18元,装修费150540元。第五条约定,签订本协议时,即2014年6月30日,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整;此定金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为等额房款;原告需在签订本协议起五日内(即2014年7月6日),交清全部首付款。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须自本认购协议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清首付款并签订都市春天《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提供完整、有效的购房审批资料,贷款客户需在甲方指定银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提供所需的全部资料。第4项约定,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首付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迟延提交审核资料导致无法审核购房资格或者未按照第3条缴纳剩余款项或者所有资料的,均视为乙方自愿放弃本《都市春���认购协议书》的权利,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将该物业另行出售,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没收定金。本认购书继续履行的,甲方有权取消给予乙方的所有房价优惠,并没收定金且按日向乙方收取逾期应收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5项约定,本认购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订时起生效。第6项约定,本认购协议书在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行终止,并由甲方全部收回。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14年7月4日与被告公司置业顾问在电话中要求其出示本案争议房屋的装修图纸、资料,但被告并未出示,就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在此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本案争议房屋装修部分事宜,并要求被告出示该房屋装修图纸、验收报告等,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问题亦与原告进行了磋商,并向原告出��了该房屋的相关装修图纸、资料。被告并就装修部分草拟了装修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内容过少,并未同意。以上事实,有《都市春天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该认购协议系预约合同,所指向的是签订本约之行为,其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是创设了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而协商的义务。而在预约合同中未体现的内容,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之原则进行协商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交纳20000元认购金后,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手续、补足购房款即可与被告进一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虽未按照《协议书》在约定时间内支付首付款,但被告对原告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而双方仍就进一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直进行协商。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一直在履行。由于房屋的装修情况在《协议书》中并未说明,而关于装修部分的内容应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主要内容,双方因该部分内容未达成一致,无法进一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按照上述规定,被告龙腾灏天公司应将收取的定金2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朝与被告陕西龙腾灏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都市春天认购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陕西龙腾灏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朝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朝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朝承担500元,由被告陕西龙腾灏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龙腾灏天实业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冰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文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