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庄某某诉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庄某某,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季才,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某某,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庄某某诉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由本院审判员何静独任审理,由书记员钱宇琪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才、被告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子女,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边某甲,出生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10000.00元(系宫某某欠款)。另查明,被告每月工资总额为2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其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子女不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按工资总额的20%承担子女抚养费,即500.00元(2500.00×20%=500.00)。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10000.00元,原告主张放弃分割,该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0000.00元,因彩礼款数额较小且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不应予以返还,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金首饰款10000.00元,压腰钱10000.00元,改口钱10000.00元,上述款项属按风俗赠与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二、子女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此款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10000.00元归被告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 何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宇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