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坤尧,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泰安路与常增路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未按规定横穿道路的行人沈某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丁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赶至事故现场并对被告人丁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30mg/100ml,并于当日20时55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血液检验结果为该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mg/ml。另查明,被告人丁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情况说明,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