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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金法与刘其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法,刘其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陈金法,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其洲,医生。原告陈金法诉被告刘其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法、被告刘其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法诉称:被告刘其洲于2013年两次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53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和一切法律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向后推迟,至今仍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300元,损失费及利息1590元,合计68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其洲辩称:1、5300元实际上是原告喊我去赌钱时我分两次打条子向他借的,后来都输给他了。2、原告起诉的5300元,我承诺在2015年9月底前偿还,损失费及利息1590元我不认可偿还。3、诉讼费我可以承担。另外,2013年5月3日所立的2000元借条不像是我本人的签名。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刘其洲向原告陈金法借款人民币33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陈金法人民币叁仟叁佰元整,¥3300元。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过期不还自愿承担损失费用壹仟元整,并承担一切法律费用”。同年5月3日,被告刘其洲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陈金法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此款于2013年12月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费用和利息千分之贰拾每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其洲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刘其洲向原告陈金法两次借款合计5300元(2013年2月4日一笔3300元、5月3日一笔2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其洲均未偿还,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其次,被告刘其洲对2013年2月4日一笔借款3300元在借据中承诺若过期不还自愿承担损失费用壹仟元,应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原、被告对2013年5月3日一笔借款2000元,明确约定逾期不还利息按月息20‰计算,原告陈金法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590元。以上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1000元、590元,均未超出分别以本金3300元、2000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其洲辩称本案借款5300元系原告刘其洲喊其赌钱时所借,且已输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其洲抗辩仅偿还本金5300元,对利息损失1590元不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其洲抗辩2013年5月3日的借条非其本人所写,但未在限期内申请笔记鉴定,亦无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其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法支付两次借款本金合计5300元及利息15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其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