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立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坤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政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坤,赵福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政。委托代理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坤不服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虽然要求的是履行变更股东的义务,但本案涉及3000万元的争议标的数额,本案因转让协议的履行引起,本案案由不应为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求的是被告履行将原告变更为兴隆县挂兰峪合兴铁矿股东的义务;及川铁选厂经营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不存在涉及3000万元的争议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兴隆县挂兰峪合兴铁矿第四、五采区暨兴隆县挂兰峪川铁选厂转让协议》的约定,该案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刘连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