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771号原告:许某,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甘信强,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诉称:许某、李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农历××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濉溪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闹,未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许某与李某甲离婚;婚生女由许某抚养,婚生子由李某甲抚养。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许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甲人口信息、育龄妇女卡片、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育状况。证据2、录像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经常发生吵闹。证据3、常熟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卡、照片各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打,李某甲有家庭暴力。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许某所举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仅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吵闹,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吵闹。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许某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许某、李某甲于××××年××月××日在濉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本院认为:许某与李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许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许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