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庆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庆贵,北京金绿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西庄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16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庆贵,男,汉族,1943年9月1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福荣,女,汉族,1944年6月11日出生,无业,系朱庆贵之妻。委托代理人:赵绍魁,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银建实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司机,系朱庆贵之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绿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西庄店村(灰粉厂西200米)。法定代表人:武春江,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西庄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西庄店村。法定代表人:刘瑞,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朱庆贵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绿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西庄店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庆贵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土地承包合同书》终止的事实错误,《土地承包合同书》依然有效,法律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无权单方终止《土地承包协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不定期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于2010年1月20日届满,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继续缴纳《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费,申请人继续承包使用该地块,对承包地中的树苗拥有合法所有权。2.被申请人应当在与申请人协商的前提下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赔偿申请人的损失。(二)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二审判决依照《合同法》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西庄村一队与朱庆桂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期限届满后,北京金绿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西庄店村村民委员会明确告知朱庆桂所涉土地不再发包,由村集体收回统一管理,并告知限期处理原有的地上物苗木,但朱庆桂未对其承包土地上的苗木进行处理,致使苗木被铲除,对此其应自行承担损失。现朱庆贵要求北京金绿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西庄店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朱庆贵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朱庆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庆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