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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姚美方,陈亭亭,应驰,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郑学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来善。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观春、潘爱峰。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正。被告姚美方。被告陈亭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观春、潘爱峰。被告应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观春、潘爱峰。被告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兵。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神实业)、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厨具)、被告姚美方、被告陈亭亭、被告应驰、被告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傲工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21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来善到庭,被告赛神实业、姚美方、陈亭亭、应驰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家厨具、宇傲工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赛神实业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一份以申请75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乐家厨具、姚美方、陈亭亭、应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被告赛神实业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8日,被告宇傲工贸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也为被告赛神实业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赛神实业因购买原材料之需向原告申请贷款75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赛神实业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750万元。现因贷款已到期,被告赛神实业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赛神实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34320元人民币及支付利息10380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律师代理费112500元。2、被告乐家厨具、被告姚美方、被告陈亭亭、被告应驰、被告宇傲工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赛神实业、姚美方、陈亭亭、应驰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现被告赛神实业因涉及资金担保问题,已经资不抵债,其他债权人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或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款凭证、明细,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赛神实业、姚美方、陈亭亭、应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赛神实业、姚美方、陈亭亭、应驰向本院提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赛神实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说明通知书已于2014年8月27日指定了管理人,故本案不存在中止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8日,原告履行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将借款7500000元按合同约定打入被告赛神实业账户,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44%。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贷款划出贷款行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出贷款行账户的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944%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案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原告扣除被告赛神实业账户人民币65680元用以归还借款本金。尙余借款本金7434320元被告赛神实业未归还,其余被告亦未尽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赛神实业欠原告利息103808元,其余被告亦未尽担保责任。再查明,原告为本案债权的实现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2500元。另查明,被告赛神实业于2014年7月9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4年8月27日指定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为赛神实业管理人。就本案债权,原告至今未向管理人申报。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请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赛神实业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乐家厨具、被告姚美方、被告陈亭亭、被告应驰、被告宇傲工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赛神实业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34320元,利息103808元。被告赛神实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赛神实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12500元律师费虽有合同依据,但在本案中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为22500元,故本院对该部分律师费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可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乐家厨具、被告姚美方、被告陈亭亭、被告应驰、被告宇傲工贸作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所产生债务的保证人对被告赛神实业的上述应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赛神实业、姚美方、陈亭亭、应驰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赛神实业在诉讼过程中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申请程序,原告对被告赛神实业的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享有7538128元的债权(本金7434320元、利息103808元)及从2014年1月15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债权。二、确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享有22500元律师费的债权。三、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姚美方、陈亭亭、应驰、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1004元,由被告浙江赛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姚美方、陈亭亭、应驰、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