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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文生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生,男,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枞阳县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8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被告人周文生因介绍××市广某织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购得位于博罗县××镇××新兴工业区的一块土地,而获得广某公司给予其的10万元报酬。2013年10月开始,周文生以该土地已升值为由,向某公司索要60万元介绍费,期间,周文生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要挟、恐吓广某公司的股东陈某乙和肖某乙给钱,陈某乙等人为了息事宁人,先后于2014年3月7日、6月12日、7月8日,共给予了周文生共计14万元现金。破案后,缴回12万元现金由被害人领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文生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缴回12万元由被害人领回;2、其他:被告人毫无悔改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文生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文生不认罪,提出起诉书的指控全部不是事实。辩称,其有向某公司索要60万元介绍费。因其以前介绍广某公司购买了××的一块地,每平方米100元,当时约定广某公司要给报酬,但没有约定多少费用。当时支付给其10万元,但不是介绍费,是其支出使用的费用。现在该地块升值为每平方米500元,因其在上海没有时间过来处理,所以在2013年才向某公司索要费用。期间有发信息给陈某乙、肖某乙,内容是后果很严重、好戏在后头等。陈某乙承诺给其60万元,其手机里还保存有2014年6月24日9时多发的信息。(2014年)3月7日,其收到广某公司陈某乙所给的1万元,6月12日收到陈某乙给的跑地(寻找联系买卖土地)路费1万元。7月8日,陈某乙说公司准备了60万元现金叫其去拿,但其实际上只拿到12万元,陈某乙说剩下的钱第二天去拿。其7月8日拿到的12万元,还没出厂门即被警察抓获,三次总共拿了广某公司14万元。陈某乙答应给其60万元,有其手机里保存的信息可以证明。周文生当庭宣读其书写的“大揭密”,有其因所介绍的土地升值而向某公司股东索要费用的内容。周文生认为,不应该对其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周文生因介绍××市广某织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购得位于博罗县××镇××新兴工业区的一块土地,而获得广某公司给予其的10万元报酬。2013年10月开始,周文生以该土地已升值为由,向某公司索要60万元介绍费。期间,周文生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要挟、恐吓广某公司的股东陈某乙和肖某乙给钱,陈某乙等人为了息事宁人,先后三次被迫支付给周文生共14万元。其中,第一次于2014年3月7日支付1万元,第二次于同年6月12日支付1万元,第三次于同年7月8日支付12万元。周文生第三次到广某公司收到12万元离开广某公司,出到厂门口路边处时被接报到场的民警抓获,缴回12万元现金由被害人领回。同年8月20日,周文生在博罗县公安局信访办上访时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和群众举报查获本案,依法以周文生涉嫌敲诈勒索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镇××路××号广某织线股份有限公司办公一楼大厅。当日抓获周文生的现场在该公司门口路边,从周文生身上缴获12万元人民币并拍摄了照片。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9日15时10分许,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接到事主陈某乙的报案,报称周文生从2013年10月起,以他在2005年介绍广某公司购买地皮增值一事,勒索广某公司共60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3月7日勒索1万元、同年6月12日勒索1万元,同年7月8日勒索12万元得手后离厂时,被办案民警在厂门抓获带回派出所审查。2014年8月20日11时许,周文生到博罗县公安局法制室信访办上访,被九潭派出所民警抓获。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8日扣押周文生现金12万元,同年7月9日由陈某乙领回。5、证人证言王某丙的证言称,广某公司的前身是××公司,由齐某泉、陈某乙、肖某乙创立,因业务扩大而购买了现在的地块创立广某公司。其于2007年进入广某公司工作,是广某公司董事长。听陈某乙说,当时购买这块地后,通过黄某丙支付给“老季”(周文生)10万元介绍费。在广某公司股东大会上,没有提及到公司欠“老季”60万元介绍费的事。2014年,因为“老季”经常到公司闹事,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公司为了息事宁人,而先后三次支付了“老季”14万元。第一次支付1万元,第二次支付1万元,第三次支付12万元后,“老季”被公安机关抓获;黎某的证言称,其于2008年4月进入广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广某公司前身是××公司,由齐某泉、陈某乙、肖某乙创立,××公司业务扩大并购买了土地后,才创立广某公司。“老季”是安徽人,认为公司老总齐某泉让他找关系购买了现在广某公司的这块土地,现在公司的土地升值了,公司也赚钱了,就跑来公司敲诈勒索60万元介绍费。齐某泉在2013年3月8日去世前,“老季”没有到过公司说介绍费的事。实际上,广某公司购买土地后,已通过第三方支付“老季”介绍费10万元,账本里面有记载。2014年,“老季”经常到公司闹事,听说也发短信恐吓陈某乙与肖某乙,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公司为了息事宁人,而先后三次支付了“老季”14万元;赵某(齐某泉妻子)的证言称,其事后听陈某乙说周文生向某公司敲诈60万元。实际上,周文生说广某公司这块土地是他介绍购买,齐某泉在世时没有说过要付款给周文生60万元介绍费、车马费的事。周文生见土地升值了,在齐某泉去世后才开始到公司索要60万元。听陈某乙说,周文生三番五次到公司闹事,经常打电话、发短信骚扰陈某乙,为了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公司就分两次支付给周文生共2万元,第三次支付12万元后,周文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文生没有发短信对其进行威胁,但发过一条威胁短信给其,让其转给陈某乙;黄某丙的证言称,2005年上半年,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周文生。2006年1月,周文生介绍了齐某泉、陈某乙,要其协商购买××工业园旁边的××公司7000平方米土地,后来××公司要求广某公司到××工业园里面盖厂房,××公司因此转让这块地。当时转让价是每平方米140元,转让总价是98万元。因为广某公司说介绍成功要给周文生好处,因此,其要求广某公司付给了周文生10万元介绍费。当时介绍费的市场价格是0.5%,给周文生10万元已经超出市场价的10%了,周文生当时没有异议。2013年11月,周文生问其(在协助该宗土地转让)捞了多少钱,其说没有,周文生说他帮其到广某公司要点钱,其说不要。2014年3月,听陈某乙说周文生勒索公司要钱的事;袁某乙的证言称,2014年7月8日9时10分许,其驾车载着女儿到××镇××酒店接朋友“阿济”(周文生)到广某公司门口,说好车费50元,但其不知道“阿济”到广某公司干什么。其在保安室睡觉,“阿济”进入广某公司。约过了40分钟,其被保安叫醒,跟着“阿济”出到厂门口被警察抓获。6、被害人陈述陈某乙述称,广某公司原叫××公司,由齐某泉与其、肖某乙组建,最大股东是齐某泉(2013年3月8日去世)。2005年,因公司扩大业务,通过周文生介绍于2006年1月23日购买了一块土地,即公司现在使用的土地。2007年11月2日更名为广某公司,当时召开了全部11名股东的股东大会,对合昌公司当时账目进行盘点,没有查出公司欠周文生60万元账款的事。当初齐某泉委托周文生(花名叫“老季”)找地并支付了介绍费,至齐某泉去世前周文生都没来公司说过介绍费的事。2013年10月开始,周文生以其介绍公司于2005年购买的土地升值为由到公司闹事,要求支付车马费、介绍费60万元,并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对其及家人人身生命进行威胁、恐吓(已将信息打印交给公安机关,也有电话录音)。此外,周文生还通过电话、信息威胁、恐吓肖某乙,还通过赵某转发周文生的信息,且于2013年10月送《呈文》给肖某乙。因此,公司为了息事宁人和工作不受困扰,迫不得已于2014年3月7日给了周文生1万元。但几天后,周文生继续打电话、发短信对其进行威胁、恐吓,还于同年6月6日到公司闹事,其因此报警。同年6月12日,公司被逼再付给周文生1万元。同年7月8日,公司被逼又付给周文生12万元。公司当初购地时,已支付周文生介绍费10万元,公司账内有反映。当周文生到公司勒索60万元时,周文生也承认收过公司的10万元介绍费。肖某乙述称,周文生花名叫“老季”、“季某”。广某公司于2007年成立,有11名股东,齐某泉是最大股东(2013年3月8日去世)。齐某泉在去世前没有说过欠周文生介绍费的事,周文生也没有在齐某泉去世前到公司说过介绍费的事。况且,广某公司的这块土地共7000平方米,市价每平方米140元,根本不可能有60万元那么高的介绍费。公司当时买下这块地后,支付土地款时已包括介绍费10万元,当时股东均清楚并开会研究同意。2013年10月,周文生开始敲诈广某公司。2014年6月6日下午,周文生到公司吵闹,以“广某公司这块地是齐某泉委托我找人找关系弄来的”,现在广某公司赚到钱了,土地也升值了,因而到公司敲诈介绍费、车马费等60万元。周文生还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对其进行恐吓威胁,而且以所谓的安徽帮找其麻烦进行威胁。除对其进行威胁外,还威胁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公司为了不想发生太多事情,扰乱公司的生产秩序,被逼付了14万元。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周文生供称,因其介绍广某公司购买了一块土地,虽然其当时拿了介绍费10万元,但是现在土地升值了,且公司赚了钱,股东都住豪宅、开豪车,但公司当时没有说过多少费用,故公司应该再付其介绍费60万元。其分别收到广某公司的三次钱,第一次和第二次都是1万元,第三次是12万元但收钱后出到厂门时被警察抓获。因其前几年没有时间与公司商量,所以直到2013年才向公司索取费用。其有到公司商量,也有发威胁、恐吓短信给股东陈某乙、肖某乙,而且已发过书面“呈文”给公司。8、书证(1)周文生发给陈某乙的信息内容并经周文生签名确认:……这六十万非给不可。我已查清你在中国大陆的所有相关资料……你是躲不掉的,遇到问题终究是要解决的……看上帝会怎样惩罚你……这件事全厚街的安徽人,包括罗浮山军区的相关人……你真的要对抗到底,直至不顾嫁人的生命和我作对吗?……忽悠我,玩弄我,真到走投无路我们上天找齐某泉讨回公道……给老季六十万,请个常年保镖只有十几万,这单生意很划算;(2)周文生直接让赵某转给陈某乙的信息内容并经周文生签名确认:……请你警告陈某乙!这一次再不实现前几天的诺言,我会带他上天去找上帝讨会公道!给两万就想了事。之前找地划费的都有八万多,不但让地皮升值利润就有四百多万。而且开工建厂到办环保牌、消防牌一路顺风。……叫他星期五如果不拿出来。后果很重!某泉去年三十九见上帝我这四十九。……土皮升值的四百多万难道他没有享受吗?……我已查清他家的东莞住房地址以及两个儿子读书的学校。他如果星期五那天不实现承,后期发生的你千万不要参与进来;(3)从肖某乙手机提取并经肖某乙签名确认的信息内容:奉劝你尽快和陈某甲清商量解决我问题。告诉你,我们之间的事已轰动整个安徽邦!兄弟们天天在路面上寻找黑色牌照奔驰三五0;(4)从陈某乙手机打印的周文生发至陈某乙手机的信息内容:“六十万备齐了吗”,“事不过三,希望明天做一终结”,“不共戴天”……;(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市广某织线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所在地博罗县××镇××新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乙;(6)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广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位于××镇××新兴工业区××路,独用面积为13098平方米;(7)现金及银行存款出入总账,广某公司提供的账目,证实该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支付佣金10万元;(8)通话清单,周文生使用的手机从2014年1月至7月的通话情况,证实该期间周文生使用的手机有数十次拨打陈某乙、肖某乙的手机;(9)《呈文》,周文生致广某公司的书面材料内容:广某公司股东刘某泉委托我联系购买一块能够办理环保牌照的地方开新工厂,并说公司愿意承担前期的所有开支费用。我因此开车寻遍珠三角各市区,最终通过三番五次拜访××镇××大酒店董事长叶某登先生和××村书记黄某丙,终于确定××村购买到土地。广某公司办完购买手续后,齐某泉打电话约我去谈为他们公司购地时所划的费用,我因某种特殊的情况无法前往赴约。如今已经八年了,我终于有空回来清算总共费用:车马费、茶水费等60万元(无具体日期,庭审中承认系其出具给广某公司);(10)情况说明,九潭派出所出具,内容为:2014年7月8日,将周文生传回审查讨论,认定周文生涉嫌敲诈勒索证据欠缺故结束传唤。后通过全面调查,获取了证明周文生犯罪的新证据,于2014年8月21日将周文生刑事拘留。9、户籍证明,证实周文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周文生逐份进行质证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关联,互相印证,本院均予认定,对周文生提出的证据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以其介绍广某公司购买的土地升值为由,采用打电话、发短信要挟、恐吓的方式,敲诈勒索广某公司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书面陈述以及当庭宣读的“大揭密”,与被害人陈某乙和肖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黎某、赵某、黄某丙、袁某乙的证言、从手机提取的信息、被告人书写的书证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提出其行为系索取介绍费而非敲诈勒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人所作的无罪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部分,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文生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其犯罪事实、赃款大部分缴还被害人等情节进行量刑。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