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布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布民初字第25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卜伟松,系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碧慧,系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卜伟松、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7月相识,2001年8月20日结婚。于2005年3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后逐年淡化。自从2009年小儿子出生后,被告开始对我的忠诚产生无端的怀疑,脾气开始爆燥,平时,动不动就打我,导致我身心遭受严重伤害。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2年春,我离开被告到别处打工,夫妻从此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超过两年。被告多次用刀威胁并扬言要杀了我。由于上述原因,我曾经于2014年7月23日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韶乳法布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双方未一起同居,也无书信来往和电话通信联系,感情进一步恶化。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结婚多年双方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据此,再次具状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是自由恋爱,感情方面是比较好的,原告说的无法形容,夫妻吵架是有的。我不想离婚,但原告一直坚持要离婚,我只有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来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1年8月20在乳源县东坪镇民政办领取结婚证,于2005年3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在乳源县读书,现随被告父亲一起生活;又于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丙,现在乳源县读幼儿园,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从2012年过完年后分居至今。原告梁某某现在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上班,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被告朱某甲现在顺德区上班,每月工资收入约4000元。婚后没有添置家庭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结扎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俩个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朱某丙由原告梁某某抚养,婚生小孩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个人债务各自清偿。本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伟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